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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498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9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賴森林 
被      告  貝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佳鋒 
被      告  林庭安 

            張子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伍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據第32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貝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菈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日邀同被告林庭安、張子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1月2日起至114年11月2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融通利率(依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1.4%)加碼年息0.9%浮動計算,自110年7月1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年息1.36%機動計算,自撥款日起,前一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二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繳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貝菈公司未按期繳款,迄今尚欠446,567元、280,2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貝菈公司應清償全部款項。而被告林庭安、張子仁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107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10期債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子仁則陳述以:當初係其配偶要求伊擔任保證人,伊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被告貝菈公司、林庭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請領貸款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抵充明細、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貝菈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林庭安、張子仁為被告貝菈公司前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年利率
期間及年利率
1
446,567元
自111年4月2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5月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0.1%計算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按年利率0.245%計算
自111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49%計算
2
280,242元

自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
1.%
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利率0.1%計算
自11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5%
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按年利率0.245%計算
自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49%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