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499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香港商陽獅銳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雅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均提起
上訴到院,
惟均未據繳納
裁判費。
經查原判決命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原告香港商陽獅銳奇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起上訴,聲明上訴人即被告雅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伊115萬元,及自111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上訴利益為1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而上訴人即被告雅逸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是上訴利益為11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5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