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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0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20號
原      告  劉文海 
訴訟代理人  楊宜芳 
被      告  中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淑貞 
訴訟代理人  楊永成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珊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仕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建物、土地下分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陳美華及被告分別共有,陳美華因與配偶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多年,而對系爭不動產所在地有情感依存,為終結共有關係,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將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原告,並指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又系爭不動產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況,因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依鑑定後之價額補償被告。
二、被告則以:同意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請求判命原告以金錢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由原告另行負擔因本件分割所生之稅捐及規費等語,以資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7頁,以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㈠、原告因信託登記而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委託人陳美華同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為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兩造均同意分割系爭不動產,但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系爭不動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㈢、系爭房屋應配屬之基地應有部分比例,以80/10000計算,即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55/100,及其所有基地應有部分比例44/10000推算。
㈣、系爭房屋為信託人陳美華使用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經登記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兩造間無不分割協議,系爭不動產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兩造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認定如上,並有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4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27001684號函可憑(本院卷第27至33、161至162頁);又系爭房屋查無應配屬之基地應有部分登記內容,此有同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117016558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5頁),經兩造同意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其所有基地應有部分比例推算如附表「備考」欄所示,亦經敘明於前。準此,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不動產應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
 ⒈次按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⒉經查,原告主張由其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案,業經被告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88至289、297頁);考量系爭房屋為陳美華與配偶共同居住多年,陳美華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基於共有物使用上之穩定性,及參酌被告之意願,認原告主張之此揭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又關於原告對被告之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日升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之合理價格實施鑑定,該所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現況及系爭不動產依最有效使用與獨立估價後綜合評估,認定系爭房屋每坪單價91萬7,500元,總價577萬9,333元乙情,有該所112年7月25日112日訴估字第0062號函所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稽(本院卷第221頁及見另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是本件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以系爭房屋之坪數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換算約為260萬元(計算式:20.77﹝㎡﹞0.3025﹝坪/㎡﹞917,500﹝元/坪﹞45%=2,594,062﹝元﹞≒2,600,000﹝元﹞),此亦為被告具狀稱可接受之金額(本院卷第289頁),爰依此決定本件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並就其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實無訟爭性,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認除被告應按其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外,勝訴之原告亦應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之,較屬公允,而命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728
原告:44/10000
被告:2111/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
⑵基地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樓層面積:20.77
原告:55/100
被告:45/100
⑴含共同使用部分: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權利範圍1/10000
⑵就配屬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其所有基地應有部分比例推算為80/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