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56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豪茂纖維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何秀玉
陳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肆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四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亦為公司法第26條之1所明定。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被告豪茂纖維有限公司(下稱豪茂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11036485100號函為廢止登記(見本院卷第13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程序,
惟被告豪茂公司
迄未依公司法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是
本件即應以被告豪茂公司之股東即原
法定代理人何秀玉為清算人代表被告豪茂公司,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豪茂公司於104年9月11日邀同被告何秀玉、陳宗榮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銀行授信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豪茂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4年9月16日起至107年9月16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年率1.37%加12.52碼(違約時為年息4.43%)機動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能依約還本繳息時,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算之6個月內,按遲延利息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息之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豪茂公司未依約還款,僅繳付至105年2月16日止之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521萬4,226元,及自105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4.43%計算之利息,暨自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何秀玉、陳宗榮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豪茂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銀行授信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交易往來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
裁判費5萬2,678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