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68號
原 告 五倍紅寶石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澄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簽訂之合作備忘錄(下稱
系爭合作契約)第9條約定,如因該契約發生爭執而涉訟者,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4頁),依
前揭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獲得日商開發之網頁遊戲「Open Unlight」(下稱系爭遊戲)授權為由,邀請伊共同經營系爭遊戲,兩造遂於11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擬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由伊先行為系爭遊戲事業支付相關開發費用。
嗣伊依約陸續支付委託夢工坊遊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夢工坊公司)開發費用41萬7,690元、遊戲種子數位有限公司(下稱遊戲種子公司)開發費用5萬6,763元、訴外人邱政憲開發費用13萬3,750元及版權素材費用33萬6,042元,合計支出94萬4,245元。
詎被告未能如期執行開發並提出系爭遊戲事業營運計畫,依系爭合作契約第7條約定,因未完成系爭合作契約目標,被告應全額退還伊投資費用。
爰依系爭合作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未依約履行提出系爭遊戲事業之營運計劃,且確有收到原告所匯系爭遊戲版權素材費用日幣130萬3,500元。然原告歷次支付系爭遊戲開發費用所依據之工時紀錄表均未經伊確認,且遊戲種子公司並
非系爭合作契約所約定之委託開發公司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11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已依約支付開發費用及版權素材費用合計94萬4,245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契約、台北南陽郵局3號
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
暨回執、夢工坊公司110年4月至6月請款單暨匯款明細、遊戲種子公司110年7月請款單暨匯款明細、邱政憲工時表、系爭遊戲版權素材請求書、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暨外幣帳戶封面及開發人員對話紀錄為證(見司促卷第4-7頁;本院卷第77-103、117-119頁),被告復
自承確實未依約如期履行提出系爭遊戲事業營運計畫之義務,則依系爭合作契約第2條約定:「本備忘錄應自雙方均簽約當日生效,有效
期間為三個月」、第7條前段約定:「雙方同意,若因故無法完成本備忘錄之目標,上述費用應以『乙方(按即原告)為甲方(按即被告)代付』之形式,由甲方全額退還」(見司促卷第4頁),被告自應將原告因系爭合作契約所支付之全部約定費用
予以返還。是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支出投資費用94萬4,245元,為有理由。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夢工坊公司、遊戲種子公司請款單及邱政憲工時表並未提出詳細工時紀錄,且均係工程師自行填載,未經伊確認不得請求付款等語。
惟系爭合作契約關於原告應先行支出之委託開發費用部分,對於開發公司及開發人員工時之計算並無須經被告審核同意後始准予支出之相關約定,是被告
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且原告前於系爭存證信函明確表示其已預先支付之投資費用為94萬4,245元,該函並於111年1月3日送達被告,有系爭存證信函暨回執
可參(見司促卷第5-6頁),衡情被告如對
上揭開發工時及開發內容有任何
異議,早可向原告提出質疑並以此協商後續還款計劃,惟被告仍
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始辯以前詞(見本院卷第150-155、159頁),且絲毫未就夢工坊公司、遊戲種子公司或邱政憲所填載之開發工時及工作內容有何虛偽乙節提出任何舉證主張,自
難認其
抗辯為可採。至被告復辯稱遊戲種子公司並非經兩造合意委託開發,且未以Redmine紀錄工時,遊戲種子公司所提110年7月工時紀錄為不可信等語,惟系爭遊戲開發後期階段係由夢工坊公司轉由位於臺灣之同集團遊戲種子公司接續開發,並以在臺工程師實際作業時數計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開發人員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4頁),足認原告支付遊戲種子公司之開發費用即與委託夢工坊公司開發同一,屬原告依約先行為系爭遊戲事業支付之開發費用。而110年7月份雖未以Redmine紀錄工時,然已據遊戲種子公司開發工程師按各工作日期詳細記載工作內容於請款單內(見本院卷第89頁),被告既未舉證說明上開工時紀錄有何虛偽之情,自難認其抗辯為可採。
(三)兩造係於110年7月28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約定有效期間為3個月,如因故無法完成契約約定目標,被告應將原告投資費用全額退還,業如前(一)所述。而被告自承未如期履行系爭合作契約(見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依約應自系爭合約期間屆滿後即同年10月28日起,負有全額返還原告已支出投資費用之義務。是本件原告僅請求加計自111年1月4日起(即被告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
翌日起,見司促卷第6頁系爭存證信函回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投資費用94萬4,245元,及自111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子寧
法 官 郭子彰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