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0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翔鑫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宥翔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零叁拾伍元($860,035),及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翔鑫娛樂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間邀同另一被告黃宥翔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3年,共分36期,並約定利息、違約金,按期還款。
嗣被告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黃宥翔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帳務查詢資料、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越主文第一項所示期間之
遲延利息,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