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32號
原 告 曾定榮
被 告 展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柏翰
被 告 劉 帆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被告展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展力公司)未支付購買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價金新臺幣(下同)30億元,致無法達成110年7月26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條還清借款及開發興建電廠條件,
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要求甲方(即被告展力公司,下同)終止協議並請求甲方退還乙方(即訴外人駿邦科技有限公司,下同)提供之保證金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保證金100萬元返還原告。
二、
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
台上字第845號判決
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民國110年7月26日系爭協議書、台北世貿郵局000345號
存證信函及發票人:逸樺機械興業有限公司、面額:100萬元支票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
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
所載:立協議書人甲方: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柏翰、乙方:駿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邦公司)、授權代表:楊小嫻
等情,系爭協議書之締約當事人
乃展力、駿邦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
可稽(見本院卷第31-34頁),況且原告亦
自承其為駿邦公司之前實質負責人,惟已於111年1月1日離開公司,現
非該公司之實質或形式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是以,駿邦公司既有獨立法人格,並與原告為分別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協議書之當事人應為展力公司及駿邦公司,原告非締約當事人,自不得逕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100萬元。從而,本件原告以駿邦公司與展力公司間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將保證金100萬元返還原告,在法律上顯
難認其請求內容可獲得勝訴判決。
三、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