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01號
原 告 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定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87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台北101購物中心地下停車場停放後,於同日19時43分許,趁原告之店長即訴外人藍螢軒未及注意之際,進入
上開購物中心5樓原告所設富山香堂專櫃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下稱
系爭商品) ,致原告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1,028,900元之損害,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部分沒有意見,被告認罪。但賠償金額希望可以減少,因為之後出獄再回到社會,也無法負擔全部的金額等語。爰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參照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680號
裁判意旨)。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系爭商品乙節,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且被告上開竊盜
犯行,經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207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在案(即系爭刑事判決主文附表編號3所示),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
無訛(
電子卷證光碟外放證物袋)。是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其所有之系爭商品,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次查,原告以附表所示之售價銷售系爭商品,經計算結果,系爭商品價值合計達1,028,900元,有原告提出之門市POS系統商品售價表資料在卷
可參(見審附民卷第13、15頁)。被告雖
抗辯原告之系爭商品售價偏高,高於物品本身價格,請求原告降低賠償金額等語,
惟系爭商品
乃屬宗教藝術之高級商品,商品價格除材料外,仍取決工藝及藝術價值,可知系爭商品之價值顯
非僅以材料為計算,是原告以系爭商品之售價作為被告應賠償額之計算標準,應屬合理可採。另被告供稱其於竊得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後,將其中1顆黃金(按即黃金珠子)變賣得款僅數千元,希望原告減少此部分之賠償金額等語。
惟查,該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雖由警方起獲並經原告領回,然商品已欠缺黃金珠子,無法正常銷售
等情,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員工劉盛閎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3頁),考量上述原告系爭商品之工藝及藝術價值,該附表編號2所示商品既已不具完整性,勢必影響其工藝及藝術價值,則原告主張無法正常銷售等語,尚屬有據。被告抗辯應減輕賠償金額
云云,尚不可取。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8,9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1年4月24日(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4月1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依規定經10日於111年4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審附民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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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747,000元 (計算式:4,500元〈1公克價格4,500元〉×166=747,000元) |
| 達拉干真馨黃金沉珠16顆 【刑事判決稱為「達拉干真馨手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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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達拉干沉水8.17g祥雲黃金精工掛件 【刑事判決稱為「達拉干祥雲精工8.17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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