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13號
原      告  玖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村山 
被      告  呂芳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已於111年9月26日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