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28號
原 告 許家斌
許俊賢
被 告 林英光
林峻弘
被 告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呂得恩、台灣富吉客有限公司光華分公司(下稱台灣富吉客光華分公司)於民國105年間向被告林英光、林峻弘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下稱
系爭建物),以經營「佐藤精肉店」(下稱系爭店家)。自系爭店家進駐至今,燒烤臭味久久不散,且自上午9點起即持續有鍋具敲擊、拉動桌椅、抽水馬達等噪音,直至晚上結束營業始停止。
上開空氣污染及噪音,已影響周邊鄰居之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甚鉅,經反應後仍未見改善。伊等自得依
民法第793條前段請求排除臭氣及噪音侵害,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各被告分別賠償伊等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為此依上開規定,求為禁止被告產生臭氣、煙氣、喧囂侵入原告
住所,及命被告各別給付原告10萬元並加付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被告呂得恩為台灣富吉客光華分公司代表人,台灣富吉客光華分公司於105年6月間向被告林英光、林峻弘承租上址經營系爭店家,於經營之初為避免油煙飄散,即安裝靜電油煙淨化氣及活性碳除味箱,除定期檢查更換設備外,並於111年5月間全面更新廚房油煙系統及尾氣處理設備,既未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亦無原告
所稱產生臭氣之行為,經臺北市環保局多次至現場稽查,亦認無違規情事等語,資為
抗辯。
三、
按建築物利用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固為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第793條所明定,
惟建築物利用人依前開規定請求排除侵害者,應證明他人現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侵入行為,
始足當之。次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店家製造之臭氣及噪音已侵害原告身心健康及生活品質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原告就其等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空污、噪音、公安陳請連署書為據(簡字卷第17至105頁)。然
觀諸上開連署書,均無簽署日期之記載,尚難憑之認定系爭店家目前存在臭味、噪音之情況。且查,被告抗辯其為避免油煙飄散,即安裝靜電油煙淨化氣及活性碳除味箱,除定期檢查更換設備外,並於111年5月間全面更新廚房油煙系統及尾氣處理設備等節,
乃據提出設備照片、「佐藤精肉店廚房尾氣品質改善案」之設備安裝與改善成效說明,及保養維修確認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5至102頁)。臺北市環境保護局於111年7月至10月間多次基於民眾檢舉及主動稽查,於上、下午及晚間等不同時段前往系爭店家進行異味、煙氣及噪音等稽查(噪音稽查件數共計4件、油煙及異味稽查件數共計20件),稽查結果均為「未發現違反環保
法令」或「未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等情,亦有臺北市環境保護局函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109至111頁)。依上事證,
難認系爭店家排放油煙及發出聲響,已逾越客觀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構成對原告身心健康之不法侵害行為。原告
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舉證,以證明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不法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93條規定,請求被告排除臭味、噪音侵害並賠償原告之損害,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793條規定,禁止被告產生臭氣、煙氣、喧囂侵入原告住所,及命被告各別給付原告1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原告雖
聲請傳訊證人王麗真、陳仙和、洪東貴,惟未表明待證事實,核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