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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248號
上  訴  人
反訴被告  名凱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仲堅 
被  上訴人
反訴原告  益昌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敬益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