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248號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月7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
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