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5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菁彩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羅雨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參萬肆仟玖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借據第3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菁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菁彩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邀同被告王建智、羅雨潔為連帶
保證人,與伊簽訂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110年5月24日起至115年5月24日止,利息自110年5月24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央行
擔保放款融利率1.5%減1.4%,加1.4%浮動計息,合計為年息1.5%;自111年1月1日起按伊行公告指標利率(月調,目前為1.09%)加1.66%機動計算(現為年息2.75%);如逾期還本或付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加計違約金。
詎菁彩公司自111年5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依借據第10、11條約定,菁彩公司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菁彩公司
迄今尚欠183萬4,975元,及自111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王建智、羅雨潔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菁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暨明細查詢、放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內容互核相符。而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蕭如儀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