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5號
原 告 伊雲谷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彭澄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1年度訴字第172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玖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兩造約定之AWS附加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可憑(見桃園地院卷第13頁),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簽立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AWS雲端運算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予被告,被告應於月結後15日內支付相關費用至原告指定帳戶,
惟被告自110年7月
迄今均未依約給付系爭服務之費用,共積欠新臺幣(下同)586,795元,
迭經原告以電話、
存證信函、
支付命令催告被告給付,
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服務之費用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6,7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均承認,但公司目前沒有收入,無法償還等語置辯。
三、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電子發票證明聯、蘆洲中山路郵局172號存證信函、支付命令等件為證(見桃園地院卷第7至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6,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第1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