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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2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287號
原      告  朱騰惠即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高羅亘律師
被      告  北展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淳旭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8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約所生之爭執,悉依中華民國法律解決,甲乙雙方並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訴訟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任原告為被告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興建集合住○○○○○段000○0○00○00地號土地規劃農業區景觀(下稱系爭設計案),約定設計監造費為新臺幣(下同)1070萬元,系爭契約訂立後,應支付第一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10%,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確認時,應支付第二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20%,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應支付第三期設計服務費用總額之20%,原告已完成初步設計及向彰化縣政府建管處送件掛號應檢附之圖資,並經被告之協理賴慶鴻同意於111年6月7日付款,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未給付二、三期報酬428萬元,原告於111年7月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逾期將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11年7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8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約後,原告就初步設計有多項作業未完成,且未經被告確認,不得請求第二階段之報酬;又原告未提出符合法規之設計圖說,且有多項作業及應備之送審查核文件未完成,不得請求第三階段之報酬。被告於111年7月13日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無庸依民法548條第2項規定給付報酬。若認被告得請求報酬,被告業已給付第一期報酬107萬元,因系爭契約已依法終止,原告受領之107萬元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為抵銷之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0年12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委任報酬為1070萬元,並分6期給付,被告已給付107萬元予原告,被告於111年7月13日發函予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安步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111071301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至84、129頁),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並已完成第2、3期委任事 務,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214萬元及第3期報酬214萬元,合計共428萬元等語。被告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乙節不爭執,否認應給付原告428萬元,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計案報酬?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委任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及3期報酬,自應就其已完成第2及3期委任事項即完成初步設計及建造執照圖完成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設計案理念溝通不良,且兩造對設計案之結果無法達成共識為由,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已經被告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等語。查,觀諸系爭契約第9條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違反本規約定經書面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約並得另行委任他人辦理,乙方不得請求當階段之任何報酬。」(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原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經被告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被告即得終止契約。惟被告於111年7月13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說明二記載:「...緣本公司前就彰化二林住宅集合住宅設計案,委託朱騰惠建築師辦理,雙方於民國一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約。然簽約後雙方對設計理念多次溝通不良,本公司認雙方就前揭設計案之具體要求及呈現結果既然無法達成共識,自難以繼續維持合作關係。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公司爰依上述民法終止委任契約關係之規定,對朱騰惠建築師事務所函知終止前述『規劃、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之委任契約...」等情,有安步法律事務所111年7月13日安法字第111071301號函可佐(見另存放卷甲證6),足見被告顯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自難以上開律師函逕認被告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3項約定終止系爭契約,況被告未舉證其有書面催告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準此,被告抗辯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即無可採
 ⒊又兩造自111年4月間起即多次討論系爭設計案,證人賴慶鴻即被告之設計工程部協理具結證稱,系爭契約終止之理由係因原告反應事務所人力上有問題,又不願意承諾111年6月7日之會議紀錄,又表明原來的立面方案不願意繼續進行,擔心後面繼續執行合約,立面會被更改,原告提供兩個方式,我們覺得應該沒辦法繼續進行,所以就終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證人陳心怡即原告之設計經理證稱,我們圖說已經完成,雙方協議預計掛號是6月13日,被告也同意6月13日掛號;因為被告沒有給付款項,定案版本是有爭議的,我們建築師不想以被告拍版定案的版本送件掛號,因為這個案子是我們建築師簽證負責,應該尊重建築師的意願,因為業主對於這個案子立面要求風格與我們建築師的要求不相同,本來是同意掛號之後,取得建造之後再行變更設計,但是業主一直不同意這樣的作法,所以我們才沒有辦法執行下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又參以原告於111年6月10日於LINE上提出二林合約終止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23頁),復於同年月12日於LINE上表示希望儘速召開會議、甲方單一主導人、無償變更立面提案一次(原甲方指示立面已涉嚴重抄襲,已達侵犯智財權程度)、先付款第2期、最後業主修正確定、預計掛件後6週取得建照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足見被告係因兩造間已無信賴基礎始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是被告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報酬,亦非可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多次要求與原告直接溝通,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據以抗辯系爭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給付報酬,應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原告延誤作業時程、提供圖資不符合被告之要求,且未經被告確認,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設計服務費用等語。然兩造就系爭設計案有委任關係存在,該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於系爭設計案處理完畢前之111年7月13日終止,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因委任契約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並非所問,倘原告已為事務之處理,不論原告就系爭設計案已處理部分是否符合被告之期待、已否成功或發生預期之效果,原告均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設計服務費用,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應為若干? 
 ⒈查,系爭設計案之設計服務費用總額為1070萬元,其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為:「⒈本約訂立後,給付總設計酬金百分之十(1,070,000)。⒉完成初步設計經甲方確認,提交營建成本估算前,給付總設計酬金百分之二十(2,140,000)。⒊建造執照圖完成並送件掛號時,給付總設計酬金之百分之二十(2,140,000)。」(見本院卷一第74頁)。惟系爭委任契約於系爭設計案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即經被告終止,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
 ⒉查,經本院就原告所提出之各項書表、圖說等文件與資料,是否已達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關於第2期及第3期款所約定初步設計完成及得否向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件申請建照,且完成比例為何等事項,連同原告主張已完成之申請建照文件圖說資料(甲證),送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1.圖面部分;已完成初步設計。2.書表部分:無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號前應完成文件表格。3.圖面完成比例:完成比例100%。4.書表完成比例:完成比例0%。」有該公會113年11月1日全建師會(113)字第69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二第313頁)。可知原告已完成各項設計圖說,且於111年7月13日被告終止契約前,即已提供予被告,參以甲證圖面與縣政府核准的平面圖「幾乎一致」,立面圖「接近或類似」,雖有延伸的相關圖面「局不一樣」或「不一樣」。以業界常態表示「願意接受」或「認同」該案「初步設計」甚至已達「定案」,才會申請「建造執照」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佐,顯見原告已完成初步設計,並經被告確認定案,原告自得請求第2期報酬。
  ⒊原告主張已完成送件掛號應備之圖面,惟被告拒絕於送件書表用印,致原告無法完成送件,係被告以消極不作為阻止申請建造執照程序條件之成就,應類推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第3期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等語。查,原告於111年6月7日備妥各項申請建照送件掛號前應由建築師提供之圖說、書表,依彰化縣政府建築師公會網站公告,掛號及審查必附表格及文件有案件抽複項目表、建築執照檢視表、建照申請書校對表、案件登記卡、申請建造執照首次掛號必備文件檢核表(一碼通),系爭鑑定報告就此部分認定:「書表部分:公會掛號表格,可於掛號前隨時上網下載,檢附即可。」(見本院卷二第312頁),又送達掛號所需之書表,須被告用印始可,然被告遲未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物所有權、土地謄本等,亦未用印,嗣被告委託陳文慶建築師送件掛號並核准之圖面,與原告提供予被告之圖面幾乎一致,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如前,顯見被告以拒絕用印之不正方法,使第3期酬金付款條件不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原告已完成建照圖並送件掛號,是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第3期報酬。
  ⒋被告雖質疑系爭鑑定有偏頗之虞,其鑑定結果應不可採云云。本院請兩造提供相關資料,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就「依原告提出之各項書表、圖說等文件與資料,是否可認原告已完成兩造委任契約第2貳、一、2之初步設計及向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件前應由建築師完成之各項文件?又完成比例為何?」,經該會審視系爭契約、彰化縣政府(111)府建館(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電子圖檔光碟、證人陳心怡、賴慶鴻、周佑亮及鄧叡涵之證詞、原告提出之甲證相關書表圖說等資料,經比對該公會就彰化縣建築師公會掛號流程及建照審查網頁,加以鑑定分析後,出具鑑定結果。從而,鑑定人進行本件鑑定時,係本諸其專業,進行認定,又被告既未能證明該鑑定報告有何不可採之處,則其空言辯稱系爭鑑定報告立場偏頗,亦難認有據。
 ㈢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而委任契約終止後,僅向後失其效力,終止前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不受影響,受任人受領委任人給付之報酬,乃基於終止前有效之委任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終止,原告所取得之第1期酬金107萬元應無法律上原因,並為抵銷之抗辯。查,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給付10%之酬金予原告,又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除因本約另有約定外,在非可歸咎於乙方之事由或經雙方多次溝通,乙方仍無法配合甲方合理需求,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於十天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應即無條件辦理結束工作,而甲方應按乙方完成之工作數量及進度依第二條之給付辦法規定,結算並給付乙方應得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76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第2期及第3期酬金,已如前述,且依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5條規定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辦法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建築師於申請建照執照送件掛號前,應將總設計酬金百分之五十交由公會代收轉付,足見原告所完成之工作,被告應給付50%之酬金,況依上開說明,契約終止僅向後失其效力,原告受領第1期酬金107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被告上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條約定及民法第5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及第3期酬金4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見本院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金額併予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