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02號
原 告 郭慈雅
被 告 洪珮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 之00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與甲○○為國中同學,自民國108年間相遇後,被告明知甲○○為有婦之夫,卻仍與之發生多次性行為並為男女交往,致原告之精神及家庭生活損害嚴重,須由心理醫師排解心理創傷。被告
上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甲○○婚姻狀況存續間婚姻共有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非財產上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權利,亦非
法律上權利。配偶權為傳統實務上彌補夫妻之一方因他方違反忠誠義務,即侵害其性、感情、精神、行為之獨佔(不能肉體或精神出軌、不能對他人以口頭或行動表達愛意),所創設之權利,然配偶權所保障之內容,顯已嚴重限制他方個人之思想自由、
言論自由、性自主決定權等憲法所保障人民之最上位權利,亦認婚姻之意義與價值不斷然係配偶間所負之忠誠義務,更重要者係情感上之溝通、互信與承諾。故縱使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以及夫妻共同生活圖滿幸福之利益,仍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縱
鈞院認被告有侵害配偶權行為,
惟被告所為實屬輕微,原告所請求金額過高,懇請鈞院酌減至相當金額。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配偶
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性行為及親密對話,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然卻仍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㈠被告所為是否構成侵害原告配偶權?㈡承上,若為肯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若干為
適當?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即明。其
所稱損害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為要件。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第2053號
裁判意旨
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
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
第三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其與配偶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性行為及親密對話,侵害原告配偶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證人甲○○到庭
具結證述
綦詳(見本院卷第104至106頁),並有刑事告訴狀、被告與甲○○之間對話訊息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41頁),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自應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
㈢被告
抗辯,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即使
肯認為法律上權利,亦應優先保障伊受憲法保障之性自主決定權等語。惟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
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有配偶而與人通姦,悖
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12號、第696號、第554號、第552號、569號解釋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保障之範疇。佐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其中黃虹霞大法官所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中,其理由論述已明言:「通姦行為為法定離婚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且性忠誠義務本即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得對通姦配偶及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相姦者,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及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一方配偶違反性忠誠義務時,他方受害配偶於刑法第239條規定以外,原即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運用」內容,可知夫妻間之忠誠義務係屬民法債篇侵權行為規定所保護之法益之一,受害配偶對違反忠誠義務之配偶,依民事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無違反憲法所保障「性自主決定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取。至被告所引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之民事判決,僅係個案見解,本院不受其
拘束,
附此敘明。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之行為已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精神上勢難免於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本院審酌上開
兩造之身分、地位,以及被告與甲○○間維持不當男女情誼之
期間長短、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
無庸另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依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