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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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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30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政雄 
被      告  爍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高健哲 
被      告  陳婉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4,03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45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1年5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按年息0.3451%計算,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6902%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42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就該契約所載法律關係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21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64,033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6%計算之利息,及按該利息利率之百分比計算之違約金;具狀變更上開利息之利率為3.451%(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爍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爍暉公司)前於109年1月21日邀同被告高健哲、陳婉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日起至114年1月21日止,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2.11%計算(目前為年息3.451%);並約定如遲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爍暉公司自111年4月2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764,03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高健哲、陳婉苓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各1份、授信約定書2份、原告實施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51至61頁),互核相符,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