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28號
原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戚本昕律師
被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高宏銘律師
複代理人 廖至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1,058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萬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萬34萬1,0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昆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劉瑞麟,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69至573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凱文,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陳正智,嗣又變更為施凱文,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7、463至466頁);核前開變更均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與被告成立勞務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下稱系爭服務)以供民眾可透過停車訊息引導網站及北市好停車APP查詢臺北市各路段停車空位,原告則依被告實際提供服務數量給付服務費,以每各停車位格每月單價新臺幣(下同)177元計算。原約定履約期限為決標次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
嗣經3次契約變更,將履約期限延長至109年12月31日止。
惟被告提供之系爭服務因地埋式停車感應設備(下稱系爭地磁)故障,於108年9月起至109年5月間出現大量異常情形,經原告多次要求盡快修復並正常履約,被告仍未履行,原告遂於110年1月7日以北市停機字第1093097127號函通知被告自109年12月28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5月提供服務
期間,停車格位訊息異常之格位數共為23萬3754格,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107年臺北市路邊停車格位即時停車訊息服務案工作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第陸點第二、三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109年3月至5月服務費5萬9,217元後之溢領服務費81萬5,980元(875,205元-59,217=815,980),然原告僅
一部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服務費56萬8,719元。另被告於
上開履約期間,每日妥善率有未達到90%之情形,原告得依系爭說明書第柒點罰則序號5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元之罰款。
爰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說明書第柒點罰則序號5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9,319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給付108年9月至109年2月服務費時,已經驗收,並將
可歸責於被告之情形,扣除該部分服務費,原告事隔1年時間,始主張有溢付之情形,又未舉證之前核付之服務費有何錯誤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服務費並無理由。被告在履約期間,因臺北市政府路面施工,時常挖壞系爭地磁,致被告須自費更換地磁,又因新冠疫情爆發,原物料缺貨,故
兩造始
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於另案請求系爭地磁供應商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采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地磁訊號異常之原因係因地磁有積水情形,故地磁發生訊號異常是因其他廠商道路施工、積水等因素導致,系爭地磁訊號號異常之問題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扣除罰款亦無理由。又若認原告上開請求有理由,原告尚未依約返還之
履約保證金26萬8,261元,被告以該履約保證金為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7年8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提供系爭服務。
㈡兩造於107年12月26日簽訂系爭服務第1次契約變更協議書、又於同年12月28日簽訂第2次契約變更協議書、
復於108年12月30日簽訂第3次契約變更書。
㈢被告與李世芬曾於109年6月間討論是否終止系爭契約一事,證據如被證六
所載,兩造於109年12月28日終止契約。
㈣原告尚未將履約保證金26萬8,261元返還予被告。
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109年3、4、5月服務費共計5萬9,217元。
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服務費55萬7,319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4款約定:「其他:依實際提供服務數量給付服務費,詳工作說明書。」,系爭說明書第肆點第六項第㈠款:「自感應設施偵測停車格狀態異動訊息至傳輸至機關指定位置之訊息傳輸時間,最大容許遲延時間為5分鐘(包含斷訊情形),逾5分鐘則視為異常事件,天災(不含積水或淹水)火災、施工等不可歸責廠商因素且經機關核可者除外。)」、第陸點第二、三項:「每一停車格位訊息服務異常事件,每日僅容許發生1次,若發生2次(含)以上,則不予給付該格位之當日服務費。」、「資料傳輸異常事件或設備損壞(含不可歸責於廠商因素之損壞),致當日無訊息服務累計逾3小時者,不給付該格位之當日服務費。」(見本院卷一第498、537、539頁)。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至109年5月提供服務期間,異常格位數共計為23萬3754格,並提出路段停車格停車費人工開單紀錄光碟(下稱人工開單紀錄)、被告提供停車格位即時訊號紀錄紀錄光碟(下稱即時訊號紀錄)為佐(即原證6、7、12、13之光碟),並經原告比對後作成每月各路段異常事件總覽表(見本院卷一第333至349頁),依上開說明,原告就異常事件應不給付服務費,又原告已給付108年9月至109年2月之服務費予被告,依附表所示,被告被告溢領之服務為87萬5205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服務費5萬9217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服務費。是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⒉被告
抗辯原告提出之人工開單紀錄及即時訊號紀錄,內容均係原告片面製作之EXCEL表單,並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查,證人許捷翔即原告機電科科長到庭
具結證稱:原證6光碟檔案格式是EXCEL ,從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路邊收費後台系統匯出的資料,檔案內容都
是以EXCEL匯出,原始資料是電腦語言,所以都要以EXCEL匯出資料。原證13光碟檔案格式也是EXCEL,是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後台的資料,目前該案全部資料過大,檔案不好開啟,所以原證6才會以按月提供的方式,以方便開啟檔案,資料內容是路邊開單廠商所開立的停車單,以每個單的單號、時間、路段代碼、名稱等,為停車格人工收費單廠商提供之原始資料,當天路邊開單廠商開單完畢,會在當日晚上12點前以ftp批次傳輸到本處,會自動匯入我們後台系統。原證6 、13是被告自前述後台系統下載所得。原證7 、12光碟檔案格式EXCEL開啟,從我們電腦系統直接匯出,表頭第一行原始電腦語言還留在上面,檔案內容由地磁廠商直接回傳給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的訊號,本處留存於系統後,直接匯出於EXCEL檔案裡面以便閱讀,接下來格式內容以第二列為例,由左至右依序,路段號碼0000000、入格日期00000000、入格時間17:04:18、格位27、狀態2 ,A02我目前無法直接翻譯,17:04:20是離格時間。取得過程是地磁直接傳輸,透過廠商即時給我們,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會有對應的廠商,蒐集完畢後存放在系統裡面,上開資料是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從電腦系統下載。之所以不把後台系統所留存的地磁原始檔案提供給法院,而是另外匯出整理給法院,是因為如果以電腦語言提供給法院,會無法判讀,如剛剛EXCEL已經不好判讀,在後台資料如果直接匯出原始檔,在法庭上無法解釋及說明,而且如剛剛所述,外單位或其他科室或議員所需要資料,都是以EXCEL匯出提供。原證7 、12即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後台系統直接匯出之資料,基本上不會有加工資料的情形等語(見卷二第20至27頁)。足見人工開單紀錄及即時訊號紀錄,係自原告之伺服器下載而來,以EXCEL檔呈現,既未經人為增減修改,自可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據。被告空言爭執上開證據形式上之真正,並不足採。
⒊被告又抗辯系爭地磁之瑕疵
非可歸責於被告云云。
經查,被告曾就系爭地磁之瑕疵請求供應商尼采公司負
損害賠償責任,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679號判決尼采公司應返還被告買賣價金,於該案審理中,系爭地磁經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發現很多地磁有進水或有水氣情況、電池沒電、或無法正常動作情況,且認地磁進水原告(即本件被告)施工工法無關
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由另案判決可知系爭地磁確實有瑕疵,不具備精準感測及傳輸數據之功能。另被告於109年5月29日之易字0000000000號函說明欄記載:「因本司已行使
法律訴訟權針對尼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檢器,已不具備精準感測及傳輸數據之功能,向法院提告,為免造成貴處因
本案之地磁訊息傳送有誤,影響貴處端之相關作業,故懇請貴處惠予同意於109年5月26日起對不傳輸之車位暫停計費服務,以免產生鉅額罰金,至我司申請更換修復才再開始計費」(見本院卷一第161頁),顯見地磁異常事件係因尼采公司提供之地磁有物之瑕疵,導致無法傳輸正確停車格位使用狀態訊息。被告辯稱,系爭地磁進水問題是因被告施工不慎或管線漏水造成,亦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參以系爭說明書第肆點第六項第㈠款已明文將積水排除於天災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系爭明說明書第肆點第五項第㈡款:「感應設施功能、規格、傳輸技術及運作方式技術及規格(含型錄,
可參考附件2規格)」。附件2:感應設施技術規格:防護等級IP67(含)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59頁)、第肆點第七項第㈡款:「廠商應注意各單位道路挖掘及施工期程,避免遭其他單位施工導致損壞。若因外力損壞,廠商應於7日內修復完成。」,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應設置防水等級IP67以上之地磁,避免因下雨等因素影響功能,且被告亦負有注意及避免系爭地磁遭施工破壞之義務,被告本應提供具防水功能之地磁,是被告辯稱系爭地磁係因積水、施工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並不足採。
⒋被告復抗辯原告於每月給付服務費前,已進行驗收程序,並已將地磁訊號遲延時間超過5分鐘且屬可歸責於告之異常事件,
予以扣款,原告事隔數年始主張有溢付情形,並不可採云云。
惟查,原告已提出停車格停車費人工開單紀錄及停車格位即時訊號紀錄比對,又上開紀錄具有證據能力,足以
佐證每月停車位格異常事件之情形,已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及系爭說明書計價方式約定,原告就異常事件不予計價,是原告自得依民法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溢領服務費,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⒌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允許被告5分鐘內傳輸遲延誤差,但車輛駛離停車格位滿5分鐘,若有另一車輛駛入計入異常事件、人工停車費開單紀錄可能因收費員巡邏及計費方式未能即時
記錄停車格車輛異動狀態,人工開單收費後30分鐘內車輛駛離,但人工開單紀錄仍將開單後30分鐘內視為停車格遭車輛占用,例假日沒有人工開單紀錄,故原告不得以人工停車費繳費通知單紀錄比對被告提供之停車格位即時訊息來作為是否有異常之判斷云云。查,依系爭說明書第肆點第六項第㈠款之約定,係容許被告停車格即時訊號傳輸至原告發生5分鐘內之遲延傳輸,不列入異常事件之計算,並無
免除被告設置之系爭地磁偵測停車格5分鐘異動狀態之契約義務,即停車格位狀態於5分鐘內之異動,被告仍應偵測並傳輸停車格狀態訊號,傳送之即時狀態訊號距離異動發生時間5分鐘內可不列入異常事件之計算;又依原告異常事件統一標準(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被告整日提供訊號或是整日提供空位訊號,若當日無人工開單紀錄,原告均不列入異常事件,又人工開單紀錄受限於收費員巡邏時間及計費方式,無法即時呈現停車格之使用狀態,是被告上開
所稱30分鐘內車輛駛入、駛離之情況,原告均未計入異常事件,
足證被告上開所辨,亦不足採。
⒍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9月至109年2月溢領服務費87萬5,204元,應屬有據,又原告自陳尚未給付被告109年3月至5月之服務費5萬9,217元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109年3月至5月服務費5萬9,217元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給付56萬8,719元,應有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說明書第柒點罰則序號5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元之罰金,有無理由?
系爭說明書第肆點第六項第㈢款第1目:「每日妥善率:(服務格位總數-訊息異常格位數+無可歸責廠商之異常格位數)/服務格位總署;訊息異常格位數:各格位異常事件當日發生2次(含)以上,即視為該格位當日訊息異常,列入異常格位數」、第柒點罰則序號5「每日妥善率未達90%者,罰款200元」。查,原告主張以人工開單紀錄與即時訊號紀錄比對後,統計異常格位數及每日妥善率,如異常訊息格位數表所載(見本院卷一第133至149頁),扣除例假日天數及元以扣除之罰款之,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600元之罰款,應屬有據。
㈢被告以履約保證金26萬8261元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以原告尚未返還之履約保證金26萬8,261元,系爭契約第11條第1、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抵銷。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履約保證金:於驗收合格於帶解決事項30日內發還100%;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只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逾個月(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6個月),履約保證金應提前發還。但屬暫停履約者,於暫停原因消滅後應重新繳納履約保證金」、第16條第3項:「契約經依第1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自通知廠商終止或解除契約日起,扣留廠商應得之履約費用,包括尚未領取之各階段或各期履約費用等,並不發還廠商之履約、差額保證金。至本契約經機關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後,如該扣留之履約費用扣除機關為完成本契約所支付之一切費用及所受損害後有剩餘者,機關應將該剩餘金額給付廠商;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亦同。」(見本院卷一第),查,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溢領服務費60萬9,319元,已如前述,原告尚未將履約保證金26萬8,261元返還予被告,且原告對被告已無其他損失需扣留履約保證金等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上開兩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已屆清償期,被告以將其對原告之履約保保證金債權與其對原告所負債務相抵銷,於法自屬有據。是兩造債務經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萬1,058元(計算式:609,319元-268,261元=341,058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111年9月1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繕本並於111年9月2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存卷
可憑(見司促字卷第8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甚明。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說明書第柒點序號5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萬1,058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
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