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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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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橘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郭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總約定書第15條之(k)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橘創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橘創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3日邀同被告郭文楷(下逕稱其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橘創公司對原告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橘創公司與原告同意之其他往來關係所生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合計以2,400萬元為最高限額;橘創公司並於同日與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8月10日起至112年8月10日止,利息前6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075%計算(109年32月5日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0.845,年息應為1.92%),第7個月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325%計算(109年3月25日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0.845,現為年息2.17%),並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利率調整而機動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自遲延之日起,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㈡橘創公司自110年6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授信總約定書第11條第1項之(a)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63萬3,06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郭文楷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橘創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借款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有向原告借款,因疫情影響無法按期清償,但目前案子有陸續回來,預計可以在一年內將借款清償完畢,希望原告能提出一個方案讓被告分期清償等語。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就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市府專案專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1頁),互核相符;又被告對原告前揭主張亦已當庭自認(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秀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