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35號
原 告 碩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告 台灣創建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U HIN TAK(0000000出境)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9年9月3日簽訂顧問服務合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自109年9月28日至10月28日止,由原告提供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約定之服務工作內容,並提出服務報告書交由被告確認服務項目後,由被告支付報酬。
嗣原告完成服務工作,提交服務報告書予被告確認後,遂於109年11月12日開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650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
詎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後仍未付款。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7款約定及
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2,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服務報告書、被告回覆同意信件、發票、電子郵件及
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54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650元,應屬合法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於111年11月17日將
公示送達公告黏貼於本院公告處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經過20日於同年12月6日晚間24時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2,650元,及自111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