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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3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42號
原      告  麥迪創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銘 
訴訟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
被      告  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奕叡 
訴訟代理人  盧明軒律師
            周佩倫律師
            楊茗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達爾膚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吳奕叡,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經營廣告影片及平面Key Vision製作事業,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接洽原告,委由原告製作「DR.WU超逆齡多肽修復精華」(下稱系爭編號1影片)、「DR.WU實驗室系列」、「DR.WU品牌故事」、「高端品牌re'dermx」(依序分稱系爭編號2影片、系爭編號3影片、系爭編號4影片,合稱系爭編號2至4影片)等4支影片,雙方並議定上開影片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0,900元、630,000元、1,050,000元、1,050,000元(均含稅),是兩造業就上開4支影片成立承攬契約。嗣原告於111年3月8日完成製作系爭編號1影片,並已進行系爭編號2至4影片之部分工作,然突遭被告任意終止系爭編號2至4影片之承攬契約,且未付系爭編號1影片之報酬,經原告二度委任律師事務所發函請求其給付均未果。為此,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編號1影片之承攬報酬690,900元,並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報價單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編號2至4影片總製作費之30%取消費,即819,000元【計算式:(630,000元+1,050,000元+1,050,000元)×30%=819,000元】,合計1,509,9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雖就系爭編號1影片成立承攬契約,然兩造未曾依該影片報價單第3條約定召開製作前期會議或最後製作會議,原告未先充分了解被告之需求前即逕行製作該影片,雖於111年1月28日提出A版本,因未符實際需求,經被告反映商談後,原告於111年3月8日提出之B版本仍未達成被告要求事項及品質,且尚未開始執行錄音作業,自難認系爭編號1影片已完成,原告復於111年3月14日通知原告終止該影片之製作,被告自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又影片製作之業界常態本即應由製作方先向業主溝通提案,確認影片風格、內容、素材等符合業主所欲達成之風格及目標後,再據以估價及議價,而被告雖曾向原告洽談系爭編號2至4影片,尚在初步提案階段,且被告人員取得初步估價後,仍須進行層級審核方可決定是否締約,嗣被告認雙方就系爭編號1影片之溝通已產生問題,實難再合作後續之系爭編號2至4影片,故被告並未簽回原告所提之系爭編號2至4影片之報價單(下稱系爭編號2至4影片報價單),復未約定此部分影片之完成日期,兩造間就此顯未成立承攬契約甚明,是原告當無從依系爭編號2至4影片報價單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製作費30%之取消費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兩造雖不爭執就系爭編號1影片成立承攬契約,並有此影片經被告簽回之報價單(下稱系爭編號1影片報價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編號1影片之製作,且雙方就系爭編號2至4影片亦成立承攬契約,但經被告任意終止,被告應給付製作費30%之取消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編號1影片之承攬報酬690,9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系爭編號2至4影片報價單報價單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9,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編號1影片之承攬報酬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祗「效果」)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製作系爭編號1影片之工作,得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690,9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1月11日向原告表示預計要開始4支影片之企劃,其中系爭編號1影片預計於111年2月初完成,系爭編號2至4影片則預計於111年2月底完成,同年3月開始使用;嗣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提出系爭編號1影片之A版本,又於同年3月8日提出B版本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系爭編號1影片B版本影音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光碟置於證物袋),且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固信前情為真。然原告主張系爭編號1影片已於111年3月8日完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觀諸系爭編號1影片報價單第3條、第4條均提及本件承攬契約有「製作前期會議(PPM)」,然兩造未曾召開製作前期會議,此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且原告亦未依其承諾展示影片之每幕設計規劃供被告確認,此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5頁),而原告於111年1月28日提出系爭編號1影片之A版本後,因未能重點呈現被告所欲強調之產品技術及主要成分,不符被告需求,被告建議原告於製作時應參考其他類似案例,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頁);又原告其後雖於111年3月8日提出系爭編號1影片之B版本,但仍不符被告需求,兩造於111年4月1日開會討論,被告總經理李凌玲多次表示雙方應先有共識、對焦再去執行,然原告未待雙方溝通即逕自開始製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天銘對此亦不否認,並表示:「這個我也沒有確認,因為很多細節我們也要修,我那時候就先OK做到這個進度就趕快交」等語,有該日會議錄音光碟譯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7至289頁,光碟置於證物袋),則原告於111年3月8日所提出之系爭編號1影片之B版本是否合乎兩造間契約之約定而發生預期之效果,即屬有疑,已難逕謂原告於111年3月8日完成製作系爭編號1影片之工作。
 ⒊再觀之系爭編號1影片報價單第9條有關於「音樂使用權」之約定(見本院卷第81頁),足知兩造就系爭編號1影片之承攬內容亦包含音樂,然原告於111年3月8日所提出之系爭編號1影片之B版本尚未開始執行錄音作業乙情,有被告提出之111年3月8日、同年3月14日電子郵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3頁),可見原告於111年3月8日尚提供推薦之配音員名單,於111年3月14日討論費用則表示「用原報價單658,000扣除尚未執行的錄音及音樂版權費(58,000)」等語,益徵原告於111年3月8日交付之系爭編號1影片除不符被告需求外,尚有錄音及音樂部分未完成,顯難認達完工程度。而系爭編號1影片報價單第3條之付款條件固約定:「付款及驗收:本估價單所載的協定頭款,甲方(即被告)須於簽署估價單承約後,在製作前期會議(PPM)之後7個工作天以現金票支付乙方(即原告),若延遲支付中期款,乙方有權將拍攝日順延。尾款必須於FINAL COPY製作完成日內付款。驗收方法以雙方確認的執行腳本及最後會議結論為準」(見本院卷第81頁),惟兩造並無就如何分期給付承攬報酬記載於上開報價單,且未進行製作前期會議,詳前所述,自應用承攬報酬後付原則,然原告尚未完成系爭編號1影片之製作,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其當無從於承攬工作完成前,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編號1影片之承攬報酬690,900元,屬無據。
 ⒋至被告雖不否認其於原告之承攬工作完成前即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183頁),然兩造就原告已完成部分工作之價值應否進行結算,或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依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均屬另一問題,而原告就系爭編號1影片部分並未主張上開請求權基礎,即非本件得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編號2至4影片之取消費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為諾成契約,並以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為其成立要件。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編號2至4影片成立承攬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權利成立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表明系爭編號2至4影片應於2月底前完成、3月開始使用,兩造並開始討論影片細節,且原告已經開始工作,足見雙方確有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等情,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對話紀錄、系爭編號2至4影片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52、63至79、87至96頁),然此為被告否認。觀諸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雖曾於111年1月1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我們預計要展開影片4支如下表……」、「請你們先建模」、「2月底完稿,3月開始使用」,被告並以電子郵件、或在LINE對話群組中提供相關資料,然核其等之後續往來內容,均係針對系爭編號2至4影片初步需求、提案及報價等事項,尚非就影片本身之內容或實際製作過程進行討論,故應僅屬議約前之溝通過程而已。嗣原告於111年1月21日將系爭編號1至4影片之報價單及製作契約書初稿以電子郵件寄予被告,被告仍向原告確認報價內容是否包含國外演員及買斷費用,此有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足見兩造間就承攬項目、費用及影片內容均尚未達成合意。且其後被告僅簽回系爭編號1影片報價單,而未簽回系爭編號2至4影片報價單,此觀諸原告所提之系爭編號2至4影片報價單上並無任何被告之簽章即明,被告復於111年4月1日會議中明確向原告表示因雙方在系爭編號1影片之製作過程中無法對焦,擔心後續衍生其他問題,故無與原告合作其他3支影片之意願等語,有該日會議錄音光碟暨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至289頁,光碟置於證物袋),故實難認兩造就系爭編號2至4影片「由原告為被告完成工作」及「被告於原告完成工作時給付原告報酬」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未成立承攬契約。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已就系爭編號2至4影片之報酬業經議價、降價程序,雙方已達成合意,縱被告未簽回上開影片之報價單,亦不影響承攬契約之成立云云,並舉原告與被告時任職員蔡順煜間之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43至52頁)。然查,原告於111年1月21日係寄送系爭編號1至4影片之個別報價單及1份製作契約書初稿予被告,然被告僅簽回其中之系爭編號1影片報價單,並未回簽系爭編號2至4影片報價單,亦未簽署任何正式之書面契約等情,有電子郵件及前揭報價單、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85頁),已難認被告就全數4支影片均有與原告一併締約之意。而觀諸被告職員蔡順煜與原告之對話,固可知兩造議價後,蔡順煜於111年1月17日表示:「那我就先抓實驗室(平面+動畫)60W(萬元) 超逆齡多太(肽)精華60W 品牌100W」,被告並於同年月20日表示「你希望報價單分成00 00 000 000 這樣還是哪兩個要合併的」(見本院卷第48、52頁),惟被告於111年1月22日尚於LINE群組中詢問:「redermx我想要抓60萬做完品牌影音 我們可以討論下這樣的話可以呈現的內容和有沒有分鏡可以參考嗎」,經原告人員回稱:「分鏡?不會這麼快,我打算明後天才有文字的腳本對焦內容,如果你想要縮減預算的話就主要就是秒數和內容」等語,有該日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頁),原告又於111年1月26日在群組內表示需要確認素材才能再提供報價等語,此亦有當日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足徵原告與被告職員蔡順煜之對話內容,尚非兩造最終議價結果,僅為締約前磋商過程之一部,不足憑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從據以推論兩造就系爭編號2至4影片成立承攬契約。
  ⒋從而,原告所舉證據均無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編號2至4影片成立承攬契約,即無被告任意終止承攬契約可言,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及系爭編號2至4報價單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總製作費之30%取消費819,000元,要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90,900元,並依民法第511條及系爭編號2至4影片報價單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819,000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