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343號
原 告 卓雲嬌
林欣穎
共 同
被 告 傅雲欽
全安廣告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10樓及頂樓的外牆之廣告看板
予以拆除;㈡確認原告卓雲嬌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外牆有使用權;㈢確認原告林欣穎對於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號10樓之外牆有使用權。聲明第1項之請求拆除廣告看板,與聲明第2項、第3項間,由於訴訟目的一致,足認其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因
本件請求屬因財產權涉訟,
惟原告並未提出資料以確認原告可受財產上利益,屬
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3,000元,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