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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3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被      告  富禮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純正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或同額之
民國一O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借據附卷可
    稽(見卷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禮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林純正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
    5月15日起至112年 5月15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445%計
    為年利率2.29%,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0年7月12日
    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3年5月15日,變更
    還本付息方式為自第一期至十八期按期付息,自第十九期起
    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並變更利率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 0.845%加1.655%計為年利率2.5%,嗣後
    隨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嗣於 110年12月13日簽立變更借款契
    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 113年11月15日,變更還本付息方式
    為自第一期至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按期平均
    攤付本息,並變更利率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0.845%加1.855%計為年利率 2.7%,嗣後隨中華郵
    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被告又於111年6月28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
    借款期限至114年5月15日,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自第一期至
    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並
    變更利率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
    加1.875%計為年利率3.0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告富禮公司自111年8月15日起未依約付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4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純正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富禮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變更借
    款契約書、通知函及回執、催告書及回執、中華郵政公司存
    款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富禮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被告林純正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45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