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富禮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零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或同額之
民國一O七年度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甲類第十期債券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借據(下稱
系爭借據)
第32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借據附卷可
稽(見卷第12頁),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禮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富禮公司)於民國
109年5月15日邀同被告林純正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
5月15日起至112年 5月15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445%計
為年利率2.29%,
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
,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項,逾期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
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於110年7月12日
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113年5月15日,變更
還本付息方式為自第一期至十八期按期付息,自第十九期起
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並變更利率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 0.845%加1.655%計為年利率2.5%,
嗣後 隨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
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嗣於 110年12月13日簽立變更借款契
約書,延長借款期限至 113年11月15日,變更還本付息方式
為自第一期至二十四期按期付息,自第二十五期起按期平均
攤付本息,並變更利率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0.845%加1.855%計為年利率 2.7%,嗣後隨中華郵
政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被告又於111年6月28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延長
借款期限至114年5月15日,變更還本付息方式為自第一期至
三十六期按期付息,自第三十七期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並
變更利率為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22%
加1.875%計為年利率3.09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上開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詎被
告富禮公司自111年8月15日起未依約付息,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 49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純正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富禮公司就上述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 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變更借
款契約書、通知函及回執、催告書及回執、中華郵政公司存
款利率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被告富禮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被告林純正
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1至45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
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茲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