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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4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0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歐匯利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陸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壹仟肆佰零伍元,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2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歐匯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匯利公司)偕同楊文正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26日與伊簽訂借款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1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第4、5及第6條,約定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分期清償,借款利率則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起止,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計算,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按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2.2%計算之,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4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還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繳納利息至111年6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9萬1,744元,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之還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繳納利息至111年5月29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82萬5,689元,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楊文正既為被告歐匯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又被告歐匯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匯利公司)偕同楊文正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26日與伊簽訂借款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3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動撥申請書(放款類-商金專用)第4、5及第6條,約定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2年10月29日止分24期清償,借款利率,按台新銀行3個月期指數型定儲利率(浮動)加碼6.2%計算之,並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4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之還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繳納至111年4月29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64萬5,351元,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之還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繳納至111年4月29日止之利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欠258萬1,405元,依貸款總約定書之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尚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另被告楊文正既為被告歐匯利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催收帳卡查詢畫面、三個月期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57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民國)
年息
期間(民國)
年息
1
9萬1,744元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1年7月30日起至112年1月30日止
前開利率10%
自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前開利率20%
2
82萬5,689元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1%
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1年12月30日止
前開利率10%
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前開利率20%
3
64萬5,351元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前開利率10%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前開利率20%
4
258萬1,405元
自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7%
自111年5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止
前開利率10%
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前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