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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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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4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410號
原      告  陳中洋 

訴訟代理人  陳思偉 
被      告  富煌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胡馨尹 



被      告  林華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五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因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另於111年12月8日提民事更正陳報狀陳明原告於111年12月8日當庭所陳報被告已清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萬應有誤,正確還款金額應為24萬等語,故本件就原告具狀更正之事實及聲明之金額未明確,應再開言詞辯論。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明本件最終請求之具體聲明金額為何,若有更正,請一併敘明更正之理由及證據,繕本逕送對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晨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