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快樂維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書維
被 告 林月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860,287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7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650,000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1,860,28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訂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快樂維生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快樂公司)、許書維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快樂公司於民國108年6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息2.41%計算,倘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後被告快樂公司分別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10月13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①第一次變更自109年8月起至110年7月,暫緩攤還本金,寬限期內按月繳息,110年8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②第二次變更借款期間展延至112年6月26日止,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1年6月26日按月繳息,每月償還本金5,000元,並自111年7月26日起按剩餘年限本息按月平均攤還。
詎被告快樂公司僅還款至111年5月25日(還款明細表顯示收昔日為111年5月26日,
惟原告電腦計息方式係算頭不算尾,因此實際繳款至111年5月25日)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860,287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㈠被告林月答辯主張略以:不同意原告請求。
㈡被告快樂公司、許書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台灣中小企銀萬華分行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文件為證,又①被告快樂公司、許書維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而②被告林月雖主張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惟並未提出證據以為
佐證,其主張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