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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4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37號
原      告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延勲律師
被      告  定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阿珠  
被      告  王詮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子豪  


被     告   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秀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以被告王子豪、余秀桂(下逕稱其名)、定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定強公司)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追加由王子豪擔任負責人之王銓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銓公司)、由余秀桂擔任負責人之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洸鈦公司,與王銓公司、王子豪及余秀桂合稱被告4人)及追加民法第95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01頁),並變更聲明為如後述原告主張之聲明。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追加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有關連性,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之訴審理得予利用,俾求統一解決紛爭,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王清富及王詮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地(下稱2號廠房),及原告王仁志所有同路段4號房地(下稱4號廠房,與2號廠房合稱系爭廠房),遭被告4人無權占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判決(下稱系爭他案判決)命被告4人應自系爭廠房遷出,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嗣原告於109年10月30日至系爭廠房進行點交時,發現無法以被告4人返還之鑰匙開啟系爭廠房大門,經鎖匠開鎖後發現系爭廠房內如附表修繕項目欄所示之設備(下稱系爭設備)遭嚴重破壞,正常使用之耗損,原告向王子豪、余秀桂提出毀損告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續字第408號作成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原告於接獲不起訴處分書後,始知系爭房屋之毀損係因王子豪、余秀桂委託定強公司遷移廠房設備時所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9條、第95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萬2,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廠房內之動產設施為余秀桂、王子豪出資增設,本屬王詮公司及陽洸鈦公司所有,且該動產設備並未與系爭廠房有無從分離之程度,原告無權干涉被告之拆遷行為;王子豪與王仁志於105年間簽立公司股權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渡書),將系爭廠房之辦公、生產及倉儲設備移轉予王子豪;原告主張系爭廠房內設施遭嚴重破壞,如隔間牆遭潑漆屋損或打洞破壞、水電線路遭拆除、馬桶遭灌水泥、牆壁上殘留凝結水泥漿等損害,然未舉證受有損害之事證,且系爭不起訴處分可證被告並無毀損原告所有之設備或裝潢,且兩造未曾約定解除占有時應回復如何之原狀,原告亦未舉證有回復原狀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拆除毀損系爭設備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毀損,並提出系爭廠房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經查,觀之上開照片,顯示系爭廠房內水泥噴濺於牆面、木櫃及隔間牆上有黑色噴漆、垃圾雜物隨意堆置、蹲式馬桶灌入水泥等情,顯然已造成嗣後使用者無法使用設備及增加修復之難度,足見原告主張系爭設備遭被告4人惡意毀損,並非單純搬遷廠房所造成一節,尚屬可採。又證人房樹貴到庭具結證稱,訴外人簡麗珠(為王清富之配偶)跟其說被告有將大門的鑰匙交給陳穩如律師,其當場跟他說不宜直接去開門,因為依照經驗,恐怕房屋會被被告破壞,例如馬桶灌水泥等等,所以簡麗珠請陳穩如律師先函文給被告,約定在109年10月30日上午10點兩造會同去做點交,到了現場,果然大門鑰匙就打不開,被換掉了,無奈之下,只能再請鎖匠開門,進入後,怵目驚心,馬桶灌水泥,天花板掀開,隔間牆有噴漆,一堆雜物,當下就請簡麗珠要打電話給派出所報案,大概10分鐘兩位警員就來了,警員就請簡麗珠把照片拿到派出所做筆錄,後來陳穩如律師寫了一份整個經過書面及一些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顯見證人房樹貴陪同簡麗珠到場進行點交時,系爭廠房內部情形與上開照片相符,是系爭廠房內之設備確遭毀損情形,應認定。參以簡麗珠於109年11月20日於警詢中供稱,系爭廠房係由被告4人所使用,沒有其他人使用,於109年10月30日進入時,廠房是上鎖,系爭廠房鐵捲門之門鎖是鎖好,打不開,完整無遭人毀損,窗戶是鎖好的,且窗戶未遭人毀損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13頁背面),顯見系爭廠房於原告109年10月30日點交前,均由被告4人支配管領,且無外力侵入之痕跡,是被告4人就系爭廠房內之設備毀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堪已認定。
 ⒉王銓公司、陽洸鈦公司、王子豪及余秀桂雖辦稱:系爭廠房內之馬桶、隔間牆、燈具等物係由其裝設,其並無毀損系爭設備,且亦經系爭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云云。然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⑴系爭廠房於原告點交前,均由被告4人所管領中,雖證人房樹貴證稱以被告4人交還之鑰匙無法開啟系爭廠房之大門,然等於109年10月30日點交時,並無外力破壞之痕跡,已如前所述,且兩造間就股權讓渡爭議,有爭執,於簽訂系爭讓渡書後,被告4人曾對簡麗珠及王仁志提出侵占告訴;簡麗珠、王仁志對王子豪提業務侵占之告訴:簡麗珠又對余秀桂、王子豪提妨害自由告訴等情,有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615號、107年度偵字第4046號、107年度偵字第17804後、109年度偵字第3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新北地檢屬110年度偵字第1666號卷第59至62、63至70、71至73頁),又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4人無權占有系爭廠房,應將系爭廠房返還予原告,有另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9至192頁),足見被告4人確有蓄意破壞系爭廠房內設備之動機。
 ⑵被告4人以原告曾向王子豪及余秀桂提毀損告訴,業經新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佐(見本院卷第63至69頁)。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是本件王子豪、余秀桂被訴毀損案件雖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院並不受拘束,於本件民事案件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獨立之判斷,是被告4人之抗辯,並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定強公司應與被告4人就系爭設備毀損之情,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定強公司則以係受王銓公司及陽洸鈦公司之指示,到場拆除2個坐式馬桶、2個洗手檯、電線及燈具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產附合於不動產後,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始有附合之問題。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不能僅憑物理上之觀察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楊肅欽即定強公司之員工到庭證稱,定強公司受陽洸鈦及王詮公司的委託至系爭廠房拆除遷移2個坐式馬桶、2個洗手檯、當初委託裝的電線、辦公區域電線、電燈,叫我們拆走拿去新工廠裝,不記得拆除的實際數量;當時在搬工廠,很多人進進出出,水泥漿並不是我弄的,並未將電力線路自電錶處整個剪斷,只有拆除燈具,電燈的電線是從燈具處串連到開關,其餘的我沒有去剪電錶的電線。排水管線是通到化糞池,如果我沒有這樣做,整個房屋都會很臭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參以定強公司確有於106年間至系爭廠房為水電配管配線、裝設馬桶、燈具等情,此有定強公司之報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及173頁),且兩造對於證人楊肅欽在系爭廠房所拆除之上開馬桶、洗手檯及燈具等項目並無意見,上開物品既得不經毀損與系爭廠房分離,又不至於因分離後喪失其獨立性,自無從因附合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故縱定強公司將上開部分拆除,亦僅係對於自己僱工裝設之自有動產為處分,難認有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足見定強公司係受被告4人之指示到場拆除原先為上開2公司所裝設之設備,搬遷至新的廠房使用,至其餘牆面噴漆、水泥漿噴濺、牆面打洞、蹲式馬桶灌入水泥毀損之情形,尚難認係定強公司所為,亦難認證人楊肅欽主觀上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是原告主張定強公司應與被告4人就馬桶、洗手檯及燈具及連接電線毀損之情,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4人連帶給付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復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折舊之意見,應係專指此種情形而言。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經查:
 ⑴附表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2萬1,974元,並提出世翊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73頁)為證。惟原告並未就系爭廠房之電錶有遭被告4人破壞而有重新裝配之必要為舉證,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
 ⑵附表編號2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38萬4,556元,並提出明昌水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5紙(見本院卷第75、76、79頁)為證。查定強公司拆除燈具及電線部分,雖不構成毀損,然系爭廠房原為原告於99年間開始使用,兩造簽立系爭讓渡書後,被告4人雖於105年有裝設新燈具,並於109年間遷移搬離,然亦應回復至原來狀態,又電路管線為供將來使用或出租更換必要,且因上開管線之修繕目的係在回復原告房屋之效用,該建物並不會因重新配管線後而明顯提高房屋之價值及效用,故不產生重新配管線需折舊問題。原有照明燈具應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10年,原告復無證明上揭材料有中間替換過後而短於10年之材料,故上開材料之使用時間應認已超過10年以上,復依行政院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時,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故已逾耐用年數之物品,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原告提出之上開發票中關於燈具燈泡之品名共計59,762元(23,660元+24,650元+11,452元=59,762元)(見本院卷第75、77、79),故原有照明燈具更新以10分之1計算即5,976元【計算式:59,762x1/10=5,976)】。是原告得向被告4人請求33萬770元(384,556元-59,762元+5,976元=330,770元)。
 ⑶附表編號3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5萬2,250元,並提出億華順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81、83頁)為證。查上開發票僅記載自來水工程,並未記載自來水工程之細項為何,且原告並未舉證此部分工項有何遭告4人毀損及水錶有何重新裝配之必要,況就馬桶阻塞部分,原告亦於附表編號4編列廁所打通之項目,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⑷附表編號4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10萬元,並提出其享裝潢有限公司統一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85、87頁)為證。查其中拆除工程26萬元及浴室拆修工程26萬元部分均屬工資,應不予折舊;另關於木作裝潢23萬元及室內泥作隔間35萬元工程部分,尚難認與被告4人之侵權行為有何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不予准許,又因上開管線之修繕目的係在回復系爭廠房之效用,如前所述,故無需折舊。
 ⑸附表編號5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萬9,000元,並提出一九六工程行之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惟查上開發票記載品名為室內裝修,然原告主張為4號廠房1樓廁所2組門之修繕,二者顯然不符,原告又未就系爭4號廠房1樓廁所門有修繕必要為舉證,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⑹附表編號6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4人請求53萬5,000元,並提出高德塗料股份有限公司及福和油漆裝潢行之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91頁),且觀諸系爭廠房之照片,牆面確有確有遭噴漆破壞之情,有照片可佐,應應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又依上開說明,油漆須附屬於牆面上,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是此部分油漆之費用,應不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4人給付53萬5,000元。
 ⑺附表編號7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1萬9,000元,並提出一九六工程行之發票1紙(見本院卷第93頁)為證。惟查上開發票記載品名為室內裝修,然原告主張為4號廠房1樓廁所2組門之修繕,二者顯然不符,原告又未就系爭4號廠房1樓廁所門有修繕必要為舉證,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故應予駁回。
 ⑻附表編號8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7萬4,500元,並提出勁陞鋁業有限公司之發票2紙(見本院卷第95頁)為證。惟查上開2紙發票僅記載品名為鋁窗及鋁門窗,然原告並未就系爭廠房之鋁門窗有何遭破壞及有修繕之必要舉證以實其說,亦未就陽台天花板有修繕必要為舉證,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有理由,故應予駁回。
 ⒉至原告主張本件應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規定折舊率以50%定之等語,然本件設備毀損並非因火災所致,是無從以上開規定計算折舊。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依上所述,原告因遭被告4人不法侵害而致毀損,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38萬5,770元(計算式:330,770元+520,000元+535,000元=1,385,770元)。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4人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既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各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24日送達與王子豪、余秀桂、王銓公司及陽洸鈦公司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5、19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4人自112年2月2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4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規定連帶給付138萬5,770元及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本件判准主文第1項之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實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修繕項目
原告主張修繕之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修復費用被告
1
電源重新裝配、電錶重新申設
12萬1974元
0
2
裝修電源線路、安裝電燈
38萬4556元
33萬770元
3
自來水工程、水錶重新裝配
15萬2250元
0
4
拆除、清運及天花板整修泥作、廁所打通及重新安裝馬桶
110萬元
52萬元
5
磁磚材料及馬桶
1萬4800元
0
6
油漆材料、工資
53萬5000元
53萬5000元
7
4號廠辦1樓廁所2組門
1萬9000元
0
8
陽台天花板修繕及鋁門窗
7萬4500元
0


240萬2080元
138萬5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