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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2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被      告  佑鑫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麗香 

被      告  張瑞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壹仟柒佰壹拾柒元($821,717),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佑鑫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間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5年9月17日止,並約定按週年利率3%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繳交本息,依約全部債務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牌告利率查詢表、放款戶資料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