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535號
原 告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商品經銷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於七家醫機構經銷
被告生產之「樂節益關節内注射劑一劑型」(下稱系爭產品),依系爭合約第二條:合約經雙方簽訂後即生效。合約
期間自原告開始進行第一家醫學中心進藥作業起算屆滿三年之日止,
嗣被告未合法期前終止系爭合約,
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訂之系爭商品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兩造間就系爭藥品約定最低年度訂購量:三年共計35,000劑,並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可知,系爭產品價格為每劑/盒新臺幣800元,
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所得享有之系爭藥品經銷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00,000元(計算式:35,000劑×800元=2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258,400元,扣除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1,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