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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35號
原      告  韋淳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舜睦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      告  和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詠翔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於110年6月30日簽訂商品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於七家醫機構經銷被告生產之「樂節益關節内注射劑一劑型」(下稱系爭產品),依系爭合約第二條:合約經雙方簽訂後即生效。合約期間自原告開始進行第一家醫學中心進藥作業起算屆滿三年之日止,被告未合法期前終止系爭合約,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30日簽訂之系爭商品經銷合約關係存在。依系爭合約第五條兩造間就系爭藥品約定最低年度訂購量:三年共計35,000劑,並依系爭合約附件一可知,系爭產品價格為每劑/盒新臺幣800元,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所得享有之系爭藥品經銷利益,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000,000元(計算式:35,000劑×800元=28,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58,400元,扣除已繳17,335元,尚應補繳裁判費241,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