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5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威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被 告 吳國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貳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借據〈企業戶專用〉」第32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威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晟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吳國正、吳國聖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暨「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為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計5年,並自撥款日起分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自撥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1.655%機動計算(被告威晟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22%,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875%),
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威晟公司自111年7月5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借據〈企業戶專用〉」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威晟公司尚積欠本金905,522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二)被告威晟公司
復於109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吳國正、吳國聖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企業戶專用〉」暨「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月5日起至115年1月5日止計5年,並自撥款起分60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期)平均攤還本息,至於利息部分則自撥款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加碼年息1.66%機動計算(被告威晟公司逾期未清償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年息1.09%,本件請求年息即為2.75%),
嗣後隨原告公告「指標利率(月調)」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威晟公司自111年7月5日起即未能依約按期清償本息,依「借據〈企業戶專用〉」第10條第1款、第11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威晟公司尚積欠本金452,760元,及自111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三)而被告吳國正、吳國聖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
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企業戶專用〉」暨「增補契約書(企金專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電腦端末明細表-放款全戶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