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劉榮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
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
上訴,
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裁定限
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255元,
上開裁定業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
上訴人之
送達代收人王雯萱,然
上訴人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從而,
上訴人之
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