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7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偉欣資訊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何嘉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零玖佰玖拾柒元,及如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偉欣資訊有限公司、張嘉松部分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
兩造簽訂之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19條約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授信共通條款第20條約定(見卷第21、35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何嘉雯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偉欣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偉欣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30日邀同被告張嘉松、何嘉雯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內為授信往來。
嗣偉欣公司於106年9月5日向原告聲請中期授信借款300萬,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6年9月5日至109年9月5日止,每月5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定儲利率(按季)加碼年率2.42%,目前合計為年率3.75%。依約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偉欣公司於108年4月2日向原告聲請短期授信借款200萬元,並約定每月2日按月付息,於108年10月2日到期清償本金,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台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84189%,目前合計為年率4.03189%,
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依約被告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借款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上述借款合計500萬元,被告偉欣公司未能依約償還,經被告於108年9月18日召開
債權債務協商會議決議本金寬限展延一年,續於109年8月25日協商本金寬限展延一年,110年9月10日再次協商本金寬限展延至111年8月等。
詎偉欣公司於111年9月5日借款債務已全部到期,經催告仍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2,930,99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張嘉松、何嘉雯為偉欣公司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與偉欣公司就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偉欣公司、張嘉松則以:對於原告之聲明請求沒有意見,
認諾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被告何嘉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保證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債權債務協商會議、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原告放款指標利率及計息公告等影本為證(見卷第13至164頁)。又被告何嘉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再被告偉欣公司、張嘉松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於本院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時陳明「同意原告請求」,而為
訴訟標的之認諾。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偉欣公司、張嘉松既為訴訟標的之認諾,已如前述,依
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偉欣公司、張嘉松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就被告偉欣公司、張嘉松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上揭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