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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578號
上  訴  人  趙愛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北投麗禧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北投麗禧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禧公司)應刪除並停止利用所有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麗禧公司系統中之所有個人資料;3.被上訴人墨攻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攻公司)應刪除並停止利用所有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墨攻公司系統中之所有個人資料。其訴之聲明第1項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9,98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關於個人資料保護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計算式:1,220+3,000+3,000=7,2200),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計算式:7,220-1,220=6,000)。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固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惟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萬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上訴人麗禧公司應刪除並停止利用所有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麗禧公司系統中之所有個人資料;3.被上訴人墨攻公司應刪除並停止利用所有上訴人留存於被上訴人墨攻公司系統中之所有個人資料。其上訴聲明㈡1.關於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1萬9,987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上訴聲明㈡2.及3.關於個人資料保護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及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分別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0,830元(計算式:1,830+4,500+4,500=10,830),上訴人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3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000元(計算式:10,830-1,830=9,0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不足之數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