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鑫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均唯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第11條後段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浩公司)邀同被告黃均唯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7%機動計息,被告鑫浩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清償本息。又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2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
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鑫浩公司自111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89萬0,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迭經催討
迄未償還,被告黃均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鑫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前揭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
參酌,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