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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5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59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洪靖婷 
被      告  鑫浩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均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捌拾玖萬零肆佰肆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款契約書第11條後段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鑫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浩公司)邀同被告黃均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111年3月18日起至114年3月18日止,利息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3.7%機動計息,被告鑫浩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清償本息。又依貸款總約定書第22條約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鑫浩公司自111年7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原告本金89萬0,44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迄未償還,被告黃均唯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被告鑫浩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總約定書、借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授信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復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附表:
債權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利率
計算期間
年利率
17萬3,887元
111年8月18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4.91%
111年9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0.491%
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05%
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3月18日止
0.505%
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1%
71萬6,555元
11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7月20日止
4.76%

111年8月19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0.491%
111年7月21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
4.91%
111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5.05%
111年10月21日起至112年2月18日止
0.505%
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1%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9,800元                原告已預納
合        計      9,8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