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0號
原 告 梅恩有限公司
吳宜恬律師
被 告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琦
被 告 林中譽
林明憲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
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
參照)。
經查,原告以訴外人林家琦、被告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公司)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6日所召集被告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安行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下稱
系爭臨時會),先位主張系爭臨時會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依法不能有效成立,決議當然無效,因而選任之董事即愛卓利公司、被告林中譽、
監察人即被告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及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主張系爭臨時會有開會通知書未
合法通知等召集程序重大瑕疵事由,所為決議應予撤銷,因而選任之董事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應予撤銷及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為和安行公司最大股東,就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或得撤銷乙情,與被告間有爭執,而系爭臨時會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影響和安行公司之董、監事選任及其後董事會之召集是否合法,攸關原告股東權益至深,且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即具
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1頁),
嗣於111年12月30日追加聲明如附表「追加後
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5頁),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林明憲雖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二第26頁至第27頁),
惟因其所據之基礎事實仍為系爭臨時會決議選任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林明憲為和安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有效有關,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三、又「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
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
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
第三人。」分別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9條第4項、第12條定有明文。從而,關於公司負責人之認定,除該項公司登記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各款所列之無效事由,抑或經依法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之情形外,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該項登記之效力應繼續存在,故應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所登記之負責人為準,且除刑事法院及審理該項登記是否有效或應否撤銷或廢止之法院以外,其他法院及有關機關均受該登記之
拘束,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
裁定第1403號裁定意旨
可參。經查,和安行公司自起訴時至
言詞辯論終結時,法定代理人均為甄美芳,尚未經變更登記,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和安行公司登記卷宗
查核屬實,並有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7頁),故依前所述,和安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仍為甄美芳,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林明憲辯稱和安行公司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等語,
難認有理。
四、和安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和安行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萬元,分為800萬股,伊、愛卓利公司、愛卓利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琦、訴外人黃慕仁分別
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319萬股、200萬股、280萬股、1萬股,伊為和安行公司最大股東,先予敘明。伊於111年7月18日接獲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下稱元貞事務所)來函稱其受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召集和安行公司之系爭臨時會,以辦理董事及監察人選任,惟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並未辦理召集權人會議,亦未見有聲明表達共同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意,且依系爭臨時會通知之形式外觀上難認愛卓利公司何人代表為召集之意思,且相關印文付之闕如,不符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共同召集之要件,則和安行公司即無從依該事實上不成立之決議,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林明憲締結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系爭臨時會所為之決議,自不生法律上之效力。又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召集前10日通知各股東,顯已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之違法。系爭臨時會由非召集人王星威以「代理」身份擔任主席,會議現場並無愛卓利公司法人代表指派書代表主持會議,並以此推派擔任主席,從該議事錄觀之,難見愛卓利公司有指派王星威為代表之意思,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第183條第6項、經濟部103年1月20日經商字第10302002070號函解釋,是系爭臨時會既由不具主席資格之人擔任主席,亦由非合法召集人召集,所進行之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議案,自
難謂合法。另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既於系爭臨時會當日委託王星威、林中譽行使股東權利、代理行使表決權,卻未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合法送達和安行公司,代理之表決權數及決議均屬不合法。綜上,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所召集111年8月16日之系爭臨時會,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3條之1、第177條第3項、第182條之1、第177條第3項及相關經濟部解釋函令,且伊已於系爭臨時會當場表示
異議,自應撤銷該選任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和安行公司與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林明憲間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均應溯及於選任當時無效。再者,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固稱已依系爭臨時會決議當選董事,惟自其等向臺北市政府所提供之申請說明可知,其等係自111年9月8日始就任董事及監察人職務,愛卓利公司在無指定自然人代表其執行職務之情形下,自無可能依法召集111年9月8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之召集顯違反公司法第203條、第203條之1需由董事始得召集之規定,與法有違,決議自屬無效。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附表「追加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和安行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林明憲則以:
⒈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合計持有和安行公司之股份為480萬股,佔和安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屬持有多數股份之大股東。因和安行公司前任董事甄美芳、盛寶嘉、鄭經訓及前任監察人林家琦之任期至111年1月3日即已屆至,惟甄美芳於任期屆至後,遲不召集董事會以決議召開股東會改選和安行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經多次溝通未果,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不得已始於111年6月13日委託元貞事務所代為發函請甄美芳召集董事會,
詎甄美芳仍不願召集,故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111年8月16日召集系爭臨時會,並共同授權元貞事務所辦理系爭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會議程序進行、代為收取股東出席委託書及寄發議事錄等相關事宜。而原告收受系爭臨時會通知後,仍不願改變現狀進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甚至想說服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支持其所推選2席董事,以達原告繼續掌控和安行公司經營權之目的。
⒉愛卓利公司除委託王星威代理出席行使一切股東權利外,亦同時指定若愛卓利公司被推選為系爭臨時會之會議主席時,由王星威代表愛卓利公司行使系爭臨時會之會議主席職務,林家琦則委託林中譽代理出席,原告則指派代表人盛寶嘉(線上出席)、許盈宜、鍾凱勳律師及林立夫律師出席系爭臨時會,並於會議中依法投票選出和安行公司之新任董事及監察人。而依選舉結果,係由盛寶嘉、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當選新任董事,林明憲當選新任監察人。然因系爭臨時會選任結果未符原告預期,得票數最多之董事盛寶嘉不願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召開本屆第1次董事會,故愛卓利公司與林中譽不得已始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之規定,再共同委託元貞事務所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即系爭董事會,並由愛卓利公司指派王星威自111年9月8日起為愛卓利公司之代表人,行使有關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
期間之一切董事職權,而於系爭董事會中選任之新任董事長為愛卓利公司,然因甄美芳拒絕進行交接,致新選任出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
迄今無法開始執行業務。原告提起訴訟之舉,已嚴重破壞公司法之制度且嚴重損及和安行公司多數股東權益。原告以種種理由主張系爭臨時會、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無任何法律依據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分別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200萬股、280萬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於111年6月13日委由元貞事務所,於111年8月16日召開系爭臨時會,且於會議中有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製作
公證書。嗣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委託元貞事務所於111年9月8日召開系爭董事會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和安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元貞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附開會通知、出席證、委託書及回證、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系爭臨時會會議紀錄、本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敏律聯合事務所111年度北院民公泠字第900726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等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201頁至第231頁、第235頁至第323頁、第327頁至第329頁)。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事由,並請求如附表追加後訴之聲明所示內容等語,為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林明憲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說明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所為決議不成立、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1、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
,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定
有明文。經查,和安行公司總發行股份數為800萬股,愛卓利公司、林家琦分別持有和安行公司股份200萬股、280萬股,已持有和安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且持有超過3個月以上,有和安行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5頁),故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規定,召開系爭臨時會,
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未見愛卓利公司代表人為何人、未見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有聲明表達共同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意,亦無法從通知上知悉元貞事務所係受何人委託召集系爭臨時會,且無愛卓利公司之大小章、林家琦之簽署及用印,顯見開會通知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顯非
適法等語。然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格式或應記載事項,
法無明文,關於召集權人之記載,自以能使收受開會通知者知曉召集權人為何人、得召集股東臨時會之
法令依據等節,以利判斷是否為合法召集即為已足。而本件觀之元貞事務所111年7月15日111年度貞律字第2022070909號函文中,已記載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同意共同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全權辦理系爭臨時會之召集通知、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頁),並有愛卓利公司、林家琦111年7月11日所簽立之授權書,表明已授權元貞事務所全權辦理系爭臨時會召集通知及會議程序進行等相關事宜,並授權元貞事務所代為收取系爭臨時會之股東出席委託書及寄發股東會議事錄予各股東等情,此授權書並於系爭臨時會召集當日由公證人做成系爭公證書之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99頁、第287頁),是從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內容,已足以辨別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係授權元貞事務所以愛卓利公司、林家琦名義召集系爭臨時會,
而非以元貞事務所名義召集,自無原告所稱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情。復參林家琦於111年4月27日至同年10月21日均在國內,亦有林家琦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境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亦無原告所稱林家琦未在國內、未合法授權等情。是本件縱使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大小章及林家琦之簽名或蓋章,然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既有授權元貞事務所辦理系爭臨時會之召集,已足使收受開會通知者知曉召集權人為何人、得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法令依據等節,原告亦未舉出何事證,證明開會通知上需有授權人之簽名或蓋章方屬適法等情,自難以開會通知上未有愛卓利公司大小章、林家琦之簽名或蓋章,即認元貞事務所
未被授權,或有開會通知不符合公司法第173條之1之情,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由無召集人召開、決議有無效或不成立等語,難認有據。
2、至原告另主張依公司法第223條,董事為自己與他人
法律行為,應由監察人為公司代表,故無法從開會通知上看出代表公司之人為何人等語。惟公司法第223條所稱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其所指之公司,係指董事所屬之公司,旨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本人)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可參,非指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均需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原告前開主張,顯屬誤解,難認有理。
(二)原告主張愛卓利公司及林家琦召集和安行公司之系爭臨時會,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應予撤銷等語,為無理由:
1、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讓與,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
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尚須經過更換名義即所謂「過戶」之手續,始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如未完成過戶手續,自不得向公司主張因受讓股份而享有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次按,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司法第16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衡諸公司法就公司應登記(及變更登記)事項採登記對抗主義,其意義在於公司對股東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經查,原告雖提出股東名簿,主張和安行公司股數中,原告持有319萬股、愛卓利公司持有200萬股、林家琦持有280萬股,及黃慕仁持有1萬股,而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並未通知黃慕仁,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構成公司法第189條召集程序違法等語。然依111年12月12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中,和安行公司董事即原告持有股份數為320萬股、愛卓利公司持有200萬股、林家琦持有280萬股,合計800萬股(見本院卷一第345頁),而觀之原告所提出之股東名簿,雖記載日期為111年8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33頁),然此部分股份記載即與前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之內容不符,而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林中譽否認原告所提前開股東名簿之
形式真正,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提出前開股東名簿之原本供本院查核,亦未舉證說明前開股東名簿之來源為何,自難認原告所提之股東名簿內容為真。至原告所提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雖記載原告有出售和安行公司股份1萬股與黃慕仁(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至第153頁),然此部分僅能證明原告有出售和安行公司股權1萬股予黃慕仁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原告有將此股份轉讓情節通知予和安行公司,亦無法證明已將股份受讓人即黃慕仁之姓名或名稱及住、居所,記載於和安行公司股東名簿內。則愛卓利公司、林家琦依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所記載之股東,將系爭臨時會開會通知寄送予包括原告在內之所有股東,並副知和安行公司董事人甄美芳,有函文及回證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01頁至第231頁、第347頁至第351頁),足認系爭臨時會之開會通知業已合法通知和安行公司之股東,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之通知未合法通知股東等語,
難認有理由。再參系爭臨時會召集時,在場之林曉晴律師已表明依和安行公司目前在工商登記上之資料,關於董監事持股部分加起來是800萬元,也就是全部股東的股份,沒有做任何變更登記,詢問原告指派代表人林立夫所指沒有合法通知,所指為何,且主席亦要求林立夫提出新的股東名冊,然林立夫在場僅指述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並未提出具體理由或股東名冊,具體指出系爭臨時會究竟何處有違反之情(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自難以原告片面所提、來源不明之股東名簿,即認系爭臨時會召集前、停止過戶日時,黃慕仁確實已登記為和安行公司股東。
2、原告另主張系爭臨時會由非召集人王星威以代理身分擔任主席,會議現場並無愛卓利公司法人代表指派書,議事錄最末頁亦僅有王星威用印,而無愛卓利公司印文,難認愛卓利公司有指派王星威為代表之意,顯已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等語。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股東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就條文言,所稱股東,固不限於自然人,應包括法人股東在內。又條文上既無明文限制,法人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非法所不許,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意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3頁),依此,愛卓利公司委任王星威以代理人身分出席系爭臨時會,自屬適法。且愛卓利公司委託王星威、林家琦委託林中譽以代理人出席,因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於系爭臨時會開會前並未事先推派會議主席,故愛卓利公司指定若愛卓利公司經推派為系爭臨時會之會議主席時,亦由王星威代表愛卓利公司代表行使會議主席之職務,有愛卓利公司所簽立之法人股東指派書,並經系爭公證書作成附件文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55頁、第316頁),足認王星威於系爭臨時會召集時,係代理愛卓利公司行使股東權利,嗣愛卓利公司經推派為系爭臨時會主席後,王星威復代表愛卓利公司行使系爭臨時會會議主席之權利,復參前開司法行政部(68)台函參字第03629號函意旨,係指若法人股東已指派代表人者不得同時委託代理人,反之若未指派代表人,自得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綜合上述,自難認本件有何原告所稱王星威以代理身分擔任主席、非愛卓利公司法人代表、違反公司法第182條之1之情,原告所述,難認有理。
3、至原告主張愛卓利公司於系爭臨時會當日委託王星威、林家琦委託林中譽行使股東權利,未依法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合法送達和安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代理之表決權數不合法,改選之決議亦不合法等語。按一股東以出具一委託書,並以委託一人為限,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公司,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便利公司之股務作業,並含有糾正過去公司召集股東會收買委託書之弊,防止大股東操縱股東會之旨趣,
乃規定股東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時,應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送達公司。
上開規定並無必須強制實現及其違反之法律效果,非屬
強制規定,且自上開立法旨趣觀察,亦非屬僅具教示意義之訓示規定。則以該規定有便利公司作業之目的出發,將股東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之情形,讓諸公司決定是否排除(優先)上開規定而適用,而屬隱藏性
任意規定(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意旨可參)。依前揭所述,本件縱認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合法送達和安行公司,然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前段規定應於股東會開會5日前送達委託書,主要係基於便利公司股務作業之目的,從而對於未於開會5日前送達之委託書,法律賦予公司自行決定是否拒絕受理之權限,
倘若公司未予拒絕,仍不失為合法之委託。職是,和安行公司既未以此為由拒收委託書,自難認該等委託不生效力。故原告主張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未依法於開會5日前將委託書合法送達和安行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77條第3項之規定,代理之表決權數不合法,改選之決議亦不合法等語,即難採憑。
4、原告另主張愛卓利公司之代表人為林家琦,非王星威,故王星威所簽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不生效力等語,未見原告提出法律上之依據為何。至原告主張愛卓利公司所提董事願任同意書、董事指派書、授權書,於系爭臨時會現場,並無任何人見聞前開資料,顯係為辦理登記、臨訟事後製作等語。按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公證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公證法第36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原告所爭執之前開文件,於系爭公證書已載明於系爭臨時會當天確有提供前開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87頁、第311頁至第316頁),原告空言指述於系爭臨時會現場並無前開資料、為被告事後製作等語,純屬臆測之詞,自難採信。原告另主張愛卓利公司所提被證22法人董事指派書,內容與原證15董事願任同意書內容不同,且殊難想像在指派出可預先知悉王星威會在111年9月8日擔任改派之法人代表,亦無可能以法人指派書限定期間,據此分期間改派董事,顯不合理等語。然愛卓利公司如何指派擔任董事之人選,本即屬愛卓利公司內部可自行決定之事項,原告空言指摘愛卓利公司前開董事區分期間之規定與常情不符、顯不合理等語,未見原告提出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自難採信。原告另主張被證22之法人指派書從未送達和安行公司,該指派書對內、對外均不生效力等語,惟林家琦自107年5月起即擔任愛卓利公司代表人,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19頁),林家琦自得對外代表愛卓利公司行使職務,自包括擔任法人董事代表人之權利。且若係法人股東擔任董事或監察人,若代表人即為法人股東負責人,不用再檢附指派書,經濟部90年1月8日經(90)商字第09002005380號公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1頁),自無原告所稱法人指派書未送達和安行公司、不生效力之問題。且法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時,若欲出席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應依公司法第177條第1項、第181條第1項、第2項指派代表人或委任代理人行之。故法人代表人出席股東會出具指派書,應僅係便於辨識法人股東授予
代理權,並非法定要件。原告所主張之前開文件,均為愛卓利公司與
受任人間之授權文件,愛卓利公司並未否認授權之效力,自不以前開文件有無送達和安行公司,而影響愛卓利公司授權受任人之效力,原告未提出任何法律上之理由,空言指摘,難認有理。
5、至原告主張原告與愛卓利公司間多年來已對董事之選任約定共同行使股東表決權之方式,即由原告當選並指派董事2名,愛卓利公司當選並指派董事1名,愛卓利公司刻意避免其代表人參與表決,且在未見委託書之情況下行使表決權,有違公司法第175條之1第1項等語,此部分未見原告舉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空言所述,難認有理。綜合上述,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有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第182條之1,依公司法第189條訴請撤銷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主張愛卓利公司、林中譽111年9月8日召開之系爭董事會,選任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等語,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愛卓利公司縱已於111年8月16日系爭臨時會中當選董事,然自111年9月8日始指派王星威為代表人擔任董事,可見自111年8月16日董事改選後,愛卓利公司並無指派任何人擔任董事,自無依法召集系爭董事會等可能,故系爭董事會之召集與法有違,所做決議自屬無效等語。惟本件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並無違法或應予撤銷之情,已於前述,而系爭臨時會開會結果,選任新任董事為原告公司之法人代表盛寶嘉、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其中盛寶嘉為最多票,林中譽則當選為新任監察人,愛卓利公司並於當選新任董事後,指派林家琦自111年8月16日起至和安行公司召開第1次董事會之日前一日止,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代表人,行使愛卓利公司擔任和安行公司董事之一切董事職權,有愛卓利公司法人董事指派書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5頁)。嗣因系爭臨時會選出之新任董事,未於董事改選後15日內召開和安行公司本屆第1次董事會,故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復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自行召集系爭董事會,並由愛卓利公司之代表人林家琦及林中譽共同委託元貞事務所於111年9月1日寄發召集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所有會務事宜,亦有授權書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7頁),復參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所出具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亦均載明任期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自無原告所稱自111年8月16日董事改選後,因愛卓利公司並無指派任何人擔任董事,自無依法召集系爭董事會等可能一情,亦無原告所稱愛卓利公司自111年9月8日始委任代表人擔任董事等情,原告主張,即無所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上亦未見愛卓利公司有指派自然人代表為之,亦無大小章、林中譽之簽署及用印,召集通知於法有違等語,然愛卓利公司確有指派林家琦行使董事職權,並與林中譽共同委託元貞事務所辦理系爭董事會相關事宜,已於前述。至開會通知部分並無規定需蓋召集人愛卓利公司之大小章及林中譽之簽名、蓋章,始生效力。且依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上已載明「…代當事人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通知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整於台北福華大飯店四樓405會議室由林中譽及愛卓利公司共同自行召集和安行公司111年第1次董事會」等語,亦載明自行召集之原因(見本院卷一第441頁),均可確認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係由愛卓利公司、林中譽所寄發之通知。原告復未提出開會通知未蓋公司大小章或由召集人簽名蓋章,召集程序即違反程序之相關法律依據,原告主張,
洵無足採。
3、原告另主張系爭董事會召集通知所列討論事第一案:「選舉本屆董事長案,任期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9月7日,提請選任」,與系爭臨時會選任董事職務期間為111年8月16日至114年8月15日之任期不符,且逾三年,亦不得補正,有違公司法第195條第1項,自屬無效決議等語,然此部分於系爭董事會開會時即有重新補發更正之會議議程,且於進行討論前,司儀亦先予說明「選舉本屆董事長之任期,係自111年9月8日起至114年8月15日止,與董事任期一致,故原本寄給各位董事之議程說明記載董事長任期至114年9月7日止,應屬誤載,特予更正」,之後才進行董事長之選任,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9頁),是此部分,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
縱有誤載,然亦於系爭董事會當日
予以更正,且在更正後始進行相關表決,自難以系爭通知中有誤載一情,即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有何違法之情,亦不因此即認系爭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有何違反法律之情。
(四)至原告請求被告提供公證書之彩色影印本等語,經查,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林中譽已提供系爭公證書之原本供本院核對與卷內所附影本相符,且
繕本亦已送達原告,原告復未提出必須提供彩色影本之法律上理由或必要性,原告所請難認有理。另原告請求被告提供系爭臨時會之錄影音,待證事實為釐清愛卓利公司、林家琦有無出具系爭公證書後附文件之「授權書」、「證明書及後附股東會出席委託書(委託人林家琦、愛卓利公司)」、「法人指派書」等資料,然此部分已經系爭公證書載明系爭臨時會現場確有檢附前開資料,已於前述,原告復未舉證系爭公證書有何內容不可採之情,是此部分原告請求,即無調查之必要。
四、
綜上所述,系爭臨時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且其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亦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77條第3項、第182條之1等規定,而系爭董事會選任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之決議,亦無無效之事由。從而,原告先位依公司法第191條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依公司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決議,並均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系爭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且本件為確認訴訟,並非
給付之訴,無從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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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確認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2.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3.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4.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1.確認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2.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3.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4.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5.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1.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2.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3.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4.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5.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1.和安行公司於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討論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2.確認愛卓利公司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3.確認林中譽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4.確認林明憲與和安行公司間,依和安行公司111年8月16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生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5.確認愛卓利公司、林中譽召集111年9月8日之董事會決議關於選任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之決議無效。 6.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