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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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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6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2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李宗興 
被      告  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文耀 

被      告  王艷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貳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小樽手作珈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樽公司)於民國109年1月9日邀同被告林文耀、王艷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月10日起至114年1月10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91%計息,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減幅度機動計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嗣兩造於110年7月7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0年7月10日起至110年12月10日止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兩造再於111年8月3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111年6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0日止寬限期6個月,寬限期內利息按月計收,寬限期滿後,自111年12月10日起本息按月平均攤還。被告小樽公司僅還款至111年10月9日,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254萬2,387元,及自111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告函暨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6,24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