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6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張天耀
被 告 凰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茂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契約書第26條、連帶保證書第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凰晶有限公司(下稱凰晶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7日邀同被告李茂榮(原名李志德)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利率自借款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目前為年息1%)計算,另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4年9月7日止,依原告銀行公告之基準利率(季)加碼年息0.2%計算(目前為年息3.43%),並隨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季)變動而調整。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外,並收取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凰晶公司自111年5月7日起未依約償還借款,
迄尚欠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約定,被告凰晶公司上開債務皆已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凰晶公司應即負清償責任。而被告李茂榮(原名李志德)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原告存款牌告利率、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供本院憑參,
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