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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7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44號

上  訴  人  陳欣祥
上訴人    林秀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秀庭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五七四四號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其部分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經本院於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在上訴人住所向上訴人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卷第一九三頁),上訴人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單、繳費資料明細表可佐(見卷第一九五至一九九頁),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