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76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元氣樂有限公司(已廢止)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逸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93,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880元由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保證書第7條、約定書第21條在卷
可憑,本院自有
管轄權。又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8月21日邀同被告蕭啟成、鄭佳玲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120萬元,合計150萬元,
嗣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5月23日為止,依約定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93,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蕭啟成、鄭佳玲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193,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則以:鄭佳玲業經
鈞院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
裁定宣告破產,原告前開借款
債權已列為破產債權,依破產法第99條規定不得另訴請求,原告提起本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部分:
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相符,且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
⒈
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
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
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
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
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
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
參照)。
⒉查債務人鄭佳玲業經本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09年度破字第21號裁定宣告破產,並經本院選任黃柏榮律師為破產管理人,有該民事裁定可憑。原告主張鄭佳玲就
系爭1,193,020元借款債權應負連帶保證責任,然前開連帶保證債權係發生於鄭佳玲破產宣告前,且經原告陳報已列為破產債權
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不得另訴請求,原告對被告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提起
本件訴訟,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元氣樂有限公司、蕭啟成連帶給付1,193,0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黃柏榮律師即鄭佳玲之破產管理人連帶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