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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76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768號
原      告  和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瑛娟 
原      告  標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明仁 
原      告  楊岳修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潘欣榮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提出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否則即屬起訴不合程
    式。又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故如原告或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且未於審判長所定期間內補正者,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自明。
二、又按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觀該條於107年8月1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明定繼續三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再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觀此條於90年11月12日增訂之立法理由「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係在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時,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權限,並不因此影響持有過半數股份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權利,俾免影響公司自治,並符合股東權益。
三、又股份有限公司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並由新董事會互選1人為董事長,該公司股東起訴請求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因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該公司前開股東會決議是否無效,故應認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俾能盡力防禦,否則會滋生若法院命原告補正原任董事長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無異公開心證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新當選之董事長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困擾,抑或上級審法院持相異見解時,是否須再命原告補正新當選之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之疑義,是以,在該次股東會決議未經法院判決確認無效前,仍應以新當選之董事長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縱將來法院確認該次股東會決議無效,與訴訟程序之效力,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8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第334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1年7月28日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研討結果、86年11月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新任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並非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生效力,此觀公司法第12條規定,不難明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欲請求確認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效力等情(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起訴時誤列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信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信全公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為被告,經本院闡明後,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原告同時撤回凱特公司、信全公司、林信全、李姵儀、徐翊銘部分,應已經言詞辯論,被告表示不同意撤回,將另為裁定),追加圓方公司為被告時,本院已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圓方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見本院卷㈠第37-43頁),並經公司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列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原告既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有爭執(見本院卷㈡第259頁),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選出之董事已召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嗣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2月17日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見本院卷㈡第209-222頁),足認林信全已就任董事長,而為被告圓方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原告為被告圓方公司股東,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無效或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然因於判決確定前,尚難確認被告圓方公司召集系爭股東會臨時會決議效力,是應以新當選董事長即林信全為被告圓方公司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此與是否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無涉。基此,原告起訴列章世璋為被告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而有起訴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等情形,爰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