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895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金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莉莉
被 告 王照楓
朱浩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參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三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27條
可憑(見本院卷第18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禤惠儀」,業具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其
聲明承受訴訟狀、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王照楓、朱浩毅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向公司)於民國107年2月14日邀同被告王莉莉、王照楓、朱浩毅為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向伊申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
期間自107年2月14日起至110年2月14日止,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40碼(每碼年息0.25%)機動計算,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依系爭契約個別約款第6條約定,除依約定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起,利息自遲延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111年5月4日與伊簽訂增修同意書,約定將上開借款期間展延至113年2月14日,且自111年5月起至112年4月止,本金暫緩繳納,利息則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35.76碼機動計算,於每月14日繳款。
詎被告金向公司僅依約繳利息至111年7月14日止,經伊於同年8、9、10月電話催繳,並於同年10月7日寄發催告函,均未獲置理,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i)款約定,其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迄今尚欠伊155萬6,353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
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以及自111年8月15日起按上開約定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王莉莉、王照楓、朱浩毅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金向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萬6,353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答辯:
㈠金向公司、王莉莉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及未依約繳息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因目前經濟狀況無法還款,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延期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王照楓、朱浩毅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增修同意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電話催繳
記錄及催告信函內容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第111至127頁),
核屬相符。而被告金向公司、王莉莉就原告主張之借款及未依約繳息等事實均不爭執,僅表示希望能與原告協商本件債務等語;被告王照楓、朱浩毅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為真實。是被告金向公司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原告155萬6,353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03%計算之利息,原告依系爭契約、增修同意書所示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金向公司清償上開積欠本息,應認有據。
㈡
惟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系爭契約個別約款第6條之約定,違約金應自本金視為全部到期時起算(見本院卷第23頁)。而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第1項第(i)款約定:「如有第(i)款至第(m)款之情形,貴行(即原告)
於經10日前通知或催告立約人後(以下簡稱『補正期限』),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授信債務應立即到期,…(i)立約人未能按期支付依本契約書或授信文件所應付貴行之任一宗利息、費用或(本金除外之)其他應付款項,而未於補正期限內補正者」、第14條第1項第(a)約定:「除本契約書另有明確規定者外,任何另行提供
擔保物之要求,或其他向立約人提出之要求或通知,如對立約人
以傳真、書面專送、郵寄或電報方法,送至下列地址,或送至立約人以書面通知貴行之其他地址者,則是項要求或通知應視為已按照規定送達立約人。」(見本院卷第15、16頁),以及系爭契約保證人條款第15條:「通知:貴行對連帶保證人之任何書信、請求或通知,
以傳真(另以書面確認)、電報發送、手送書面文件或平信寄達連帶保證人於本保證書下列簽署處之地址,…,即視為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既係於111年10月7日方寄發書面催告函予被告,則本件債務本金應於10日補正期限屆滿日即111年10月17日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違約金應自111年10月17日起算,
而非自111年8月15日起算,原告請求違約金起算日與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以及加速條款所約定之起算日不符之部分,
即屬無據。
㈢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王莉莉、王照楓、朱浩毅為被告金向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上述,則依
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王莉莉、王照楓、朱浩毅應就被告金向公司上開債務連帶負清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駁回原告之訴之範圍僅有部分違約金之請求,此部分對總金額影響微小,故訴訟費用仍均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