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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9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931號
原      告  臺北市立動物園

法定代理人  諶亦聰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施羽宸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羅元秀律師
被      告  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紹芬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李健智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3,470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3,4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世芬,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朱孝芬、諶亦聰,經朱孝芬、諶亦聰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31日、112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簽立「臺北市立動物園109年度駕駛人力勞務工作委託外包契約書」(契約編號19-LP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亞東公司負責派遣駕駛人員。被告李健智(下以姓名稱之)為亞東公司依系爭契約派遣至原告園內執行遊客列車等公務車駕駛職務之人。其於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20號遊客列車(下稱系爭20號列車)時,因駕駛不當,偏離柏油鋪面道路範圍,駛入水溝蓋及外側植被處(下稱第一次事故)後,仍執意續向鳥園方向行駛,因再次駛出路線,於子車撞擊並勾到路樹(下稱第二次事故),仍繼續行駛,經遊客緊急按鈴後始停車,致系爭20號列車受損(下合稱系爭事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24,357元。又亞東公司未善盡訓練及管理監督之責致生損害,亦應依「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各機關、學校辦理109年度公務車輛駕駛人力勞務工作委託外包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下稱系爭供應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原告已於110年6月17日以臺北市政府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4日內連帶賠償原告,並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於110年7月5日屆期仍未清償,爰併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規定,請求加計自110年7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4,357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亞東公司以:原告並未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自不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其損害;縱原告得請求金錢賠償,整車清潔、攝影費用,及拖車鉤塑鋼套訂做,合計111,802元,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縱得請求,材料更換應扣除折舊。又原告未通知亞東公司有新型列車要交給李健智駕駛,亦未事先提供系爭20號列車供進行教育訓練,復未修剪園內道路兩側突出於路面之路樹,致首次駕駛之李健智不熟悉車廂增高及增寬,造成車輛駛出路線及車廂撞擊突出馬路之路樹受損,故原告就系爭20號列車車損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50%修繕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李健智除引用亞東公司陳述外,另以:原告應說明要求伊賠償之價額標準為何,與車輛損壞有何關連。又系爭20號列車為新車,伊是第一次開,原告沒有教育訓練,路樹突出車道,致伊發生意外,原告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3頁):
 ㈠原告與亞東公司於108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李健智為亞東公司依系爭契約所派遣之駕駛,並有系爭契約書節本、面試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48頁)。
 ㈡原告曾於110年6月17日以臺北市政府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558,793元,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76頁)。
 ㈢系爭20號列車之修繕材料折舊率為0.0000000(見本院卷第282頁)。
四、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李健智於109年10月8日下午2時許,駕駛系爭20號列車時,偏離柏油鋪面道路範圍,駛入水溝蓋及外側植被處(即第一次事故),並未停車,而仍續向鳥園方向行駛;因其再次駛出路線,子車撞擊並勾到路樹而受損(即第二次事故)等情,有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李健智手寫事發過程文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1-63、147-151頁),被告並無爭執。且從上揭現場及車損照片所示,水溝蓋及外側植被處確實有甫遭輾壓痕跡(見本院卷第51-52頁),佐以系爭20號列車第1子車及第3子車底盤均佈滿泥土、植被(見本院卷第57、62頁),足認李健智在第一次事故時,確有駕駛偏離柏油鋪面道路範圍,駛入水溝蓋及外側植被處之情形。另從系爭20號列車最後停止位置觀之,該列車之前導車與後面3台子車並非呈直線而係呈V字型,前導車之車頭朝右、車尾朝左,左後輪已越過黃色分向線,車尾較後方子車往左突出約半個車身;3台子車則呈自右後朝左前斜向停止,第1子車之左側車頭已越過黃色分向線,第3子車左側距離黃色分向線有相當距離(見本院卷第53、60頁照片)、右側則已越過路緣紅色邊線(見本院卷第54頁、61照片),據此最後停止位置推知,李健智駛入外側植被處,致底盤沾滿泥土、植被後,繼續駕駛系爭20號列車時,仍未居中行駛,而係偏靠右側並極接近路側水溝蓋行駛,其行至最後肇事地點時,雖曾極力採取先往左再往右拉回之補救措施,仍因過於偏靠路緣,第2、3子車先後擦撞突出之路樹,致車輛受損,故李健智在第二次事故時亦有駕駛偏離路線之不當,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亞東公司為李健智之僱用人,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健智及亞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20號列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送修,共支出修繕費用1,024,357元等情,亦據提出決標公告、臺北市立動物園第20號遊客列車三節子車修繕案契約、臺北市立動物園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臺北市立動物園111年7月26日北市動物育字第1113004769號函檢附之「第20號遊客列車三節子車修繕案」第一次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契約變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85、95-99頁),認為真。被告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⒈原告未催告被告回復原狀,逕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若干?(⑴整車清潔、攝影費用、拖車鉤塑鋼套訂做等修繕項目是否必要?⑵底盤傳動、轉向零件、車頂立柱更換、壓克力板更換、拖車鉤塑鋼套訂、補漆、後座椅開模訂做、後座椅烤漆、座椅底板加強及安裝作業等修繕項目應否扣除折舊?)⒊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若是,比例若干?茲分論如下:
 ⒈原告未催告被告回復原狀,逕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而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該條第3項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所增訂,增訂之立法理由略為「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準此,於修法後,受損害人逕依第3項規定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法之所許。故原告逕依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辯原告未經催告被告回復原狀,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尚無可採
 ⒉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若干?
 ⑴整車清潔、攝影費用、拖車鉤塑鋼套訂做等修繕項目是否必要?
 ①車體清潔費16,000元:
  查,依詳細價目表所示,第1節及第3節子車各支出車體清潔費8,000元,合計16,000元(分別為項目5,見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參酌第1節子車及第3節子車受損照片,該2子車之車身底盤因第一次事故而沾滿植被及泥土(見本院卷第57-62頁),車體清潔自屬必要。而修復過程中,確實有施工人員對車體進行清潔,亦有修復過程擷取之照片可參(見本院卷212-21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筆費用,自屬有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②攝影費用66,000元:
  原告雖稱因有些隱蔽項目,且是否確實完成須透過施作過程檢視予以確認等語。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攝影光碟2片(見本院卷第311頁),其中光碟㈠內有35個檔案,光碟㈡內有21個檔案。本院依原告意見,就其中光碟㈠擇第2節車廂的第一個檔案進行勘驗,該檔案是工人進行焊接的紀錄。另光碟㈡擇其中第2節車廂第一、二個檔案勘驗,該檔案為車廂某受損線路的影片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2-343頁),是從上揭已勘驗之檔案來看,均是拍攝修繕過程之紀錄,並無原告所稱因修繕隱蔽項目所需而錄影之情形。足認攝影之目的僅是紀錄修繕之過程,自難認係屬修繕系爭20號列車受損部位所須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抗辯此筆費用應予扣除等語,尚屬有據。
 ③拖車鉤塑鋼套訂做:
  系爭20號列車共牽引3台子車,依系爭事故後車損照片可見,各子車發生嚴重擠壓變形,故重新訂做拖車鉤塑鋼套,尚屬合理且必要。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⑵底盤傳動、轉向零件、車頂立柱更換、壓克力板更換、拖車鉤塑鋼套訂、補漆、後座椅開模訂做、後座椅烤漆、座椅底板加強及安裝作業等修繕項目應否扣除折舊?
  原告不爭執第1子車編號7、第2子車編號19、第3子車編號14「五金耗材」(金額各15,000元)屬於材料,應按折舊率扣除折舊。惟兩造就上揭項目應否扣除折舊,以及含工帶料項目,其工料比例若干,尚有爭議。本院依兩造請求函詢承攬修繕工程之第三人豪益有限公司,經其函復關於本修繕之用(購)料、出工等原始單據,於修繕完成後,均無完整保存;且負責人記憶所及僅該修繕案之梗概,對函調事項確切內容已淡薄及模糊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故已無明確之用料、出工資料可資為判斷依據。而:
 ①第1-3子車編號3「轉向零件」(金額各18,000元)、第2、3子車編號8「車頂立柱更換」(金額各48,000元)、第2子車編號14「壓克力板更換」(金額36,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轉向零件」、「壓克力板更換」項目,以其所列名稱酌之,應係零件、壓克板之更換,故被告抗辯此工項係屬材料,尚屬有據。另「車頂立柱更換」部分,觀之同上子車另有「車頂立柱維修」(即編號7),顯見已將工、料分列,故被告亞東公司抗辯此項目係屬材料,亦屬可採。
 ②第1子車編號9、第2子車編號21、第3子車編號16之「拖車鉤塑鋼套訂做」(金額各9,934元),及第3子車編號18「後座椅開模訂做」(金額44,704元)、編號20「座椅底板加強及安裝作業」(金額3,974元)部分:
  兩造不爭執係含工帶料,惟對於工、料比存有爭議。而關於上述工項之工、料比,豪益有限公司函復如上述,復已無其他可據之具體證據,本院審酌原告已證明各該工項之損害,但就上述事項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即應審酌一切情狀定其數額。原告雖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40號民事判決,主張工、料比為8:2,然該案係房屋修繕,與本件係車輛修繕,並不相同,自不宜比附援引;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可據資料,因認酌以1:1認列工、料,即各佔50%,應較為合理。
 ③「底盤傳動」(第1-3子車編號2,金額各20,000元)、補漆(第2子車編號15,金額10,000元)、後座椅烤漆(第3子車編號19,金額4,470元)部分:
  查,從詳細價目表所載各項修繕文詞來看,如涉及材料更換,或記載「耗材」、「零件」,或於工項後加載「更換」、「訂做」等詞;而上揭「底盤傳動」工項並無類似記載,故從其所列名稱酌之,尚難認係材料更換。另補漆僅係讓受損處回復必要狀態,固然須使用到油漆,但所佔比例甚微,主要仍為工資,故實務上在交事通事件中,車輛烤漆工項向來均以工資列之,故被告抗辯此部分亦應扣除折舊,自無可採。
 ④至其他項目,原告認均屬工資,被告既未再予爭執,自無折舊扣除問題。
 ⑤綜上,系爭20號列車之修繕,其中材料之總金額為270,240元(15,000元×3【五金耗材】+18,000元×3【轉向零件】+48,000元×2【車頂立柱更換】+36,000元【壓克力板更換】+9,934×50%×3【拖車鉤塑鋼套訂做】+44,704元×50%【後座椅開模訂做】+3,974元×50%【座椅底板加強及安裝作業】),以折舊率0.0000000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44,269元(270,240元×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額為914,088元(1,024,357元-66,000元【攝影費】-44,269元【折舊額】)。
 ⒊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參照)。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債務不履行責任裁判上,法院應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⑵被告執上詞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並應負擔過失責任比例為50%等語。經查
 ①關於路樹突出路緣過失相抵抗辯部分:
 A.原告購置各式列車,並於園區內設置車道供各式列車於園區道路巡迴載運遊客遊園之用;原告復在車道旁種植諸多路樹,以美化園區環境,如路樹生長過盛突出路緣,衡之常情,當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故被告抗辯原告有修剪園區道路兩側路樹義務,以維護行車安全等語,自屬可採。
 B.第一次事故係因李健智駕駛系爭20號列車偏離柏油鋪面道路範圍,方駛入水溝蓋及外側植被處,致系爭20號列車子車之底盤沾滿泥土、植被並受損等節,業如前述,故子車底盤受損與最後肇事地點之路樹突出路緣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全部責任。故就此部分損害,被告以路樹突出路緣主張過失相抵,並無可採。
 C.第一次事故後,李健智繼續駕車往鳥園方向行駛時,因未居中而偏靠右側路緣行駛,迨行至最後肇事地點時,李健智雖曾極力採取先往左再往右拉回之補救措施,但仍因過於偏靠右邊路側,子車先後擦撞突出之路樹,致該車受有底盤以上其他部位之損害,亦如前述。而從前導車並未受損,第1子車受損較輕微可知,若非該路樹超出園區道路路緣紅色邊線,第2、3子車底盤以上部位應不會受如此嚴重損害,故原告就系爭20號列車之子車底盤以上其他部位所受之損害,與有過失,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過失相抵之抗辯,核屬有據。原告未盡修剪突出路緣路樹之義務,雖亦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惟本院審酌李健智駕車未居中而偏靠右側路緣行駛方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原告未修剪突出路緣之路樹則僅為其次因,爰酌以8:2定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
 ②關於教育訓練過失相抵抗辯部分:
 A.系爭20號列車長度較5、11、15號等列車為長;且當日所牽引之第3子車高度亦較其他列車之子車為高;另與系爭20號列車同型號之19號列車係於109年11月2日方驗收完畢交車等情,有臺北市立動物園驗收紀錄及20、15、5、11號列車尺寸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81-182、197-199頁),兩造均無爭執。惟依「109年度臺北市立動物園駕駛勞務外包工作說明」(下稱系爭工作說明)第三、㈢、6.及7.「乙方(即亞東公司)依甲方(即原告)實際需求增補人力時,乙方應於駕駛人員錄取至甲方服務前,以當之訓練及現場現習,使駕駛人員熟悉甲方車輛操作及各項管理辦法,並由乙方決定錄取人力後提交甲方同意備查。」、「甲方提供乙方相關車輛及場域執行本契約工作所錄取新進駕駛人員之指導及訓練,指導及訓練期間(至多7日),新進駕駛人員不納入履約人次內,...」(見本院卷第32頁)等約定可知,駕駛人員教育訓練之實施義務人應為亞東公司,原告則僅有提供相關車輛及場域供其訓練之義務。而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亞東公司曾要求原告提供系爭20號列車或與其同型之其他車輛或場域供其安排駕駛人員進行教育訓練,而遭原告拒絕之情形,則亞東公司抗辯原告有未履行前述契約義務等語,即無可採。 
 B.原告稱系爭20號列車及同型之19號列車係於109年11月2日交車驗收完畢;但李健智此前即於109年10月9日參與車商即第三人延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福公司)提供之教育訓練;原告亦於109年11月17日將延福公司提供作為駕駛人員教育訓練之車輛供駕駛人於園內操作練習;以及自109年11月21日開始正式載客起,已有多名駕駛人員用以駛於園南站與鳥園站間路線等語,亦據提出臺北市立動物園108-109年度遊客列車2輛採購案教育訓練簽到單、照片、臺北市立動物園遊客列車每日行駛及耗油登記(20號列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3-195頁),堪認非虛。
 C.再者,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園內保養廠內尚停放5號、11號、16號列車可供李健智選擇駕駛等情,亦據提出監視錄影擷取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07頁),被告亦不爭執此情,惟以16號列車長度過長,無法行駛於往鳥園站方向;5號、11號有固定之司機駕駛,且經常故障等語置辯。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有限制司機只能駕駛固定列車或李健智不得駕駛上述列車之情事,亦未提出證據證明16號列車較系爭20號列車長,無法行駛於往鳥園站方向,以及前揭車輛當日因故障而無法行駛等事實,空言抗辯,自難以採信。
 D.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未通知亞東公司有新型列車,亦未事先提供系爭20號列車對李健智進行教育訓練,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並無可採。 
 ⒋綜合上述,李健智就第一次事故所致系爭20號列車底盤損害(包括車底盤檢修(45,000元×3)+底盤傳動(20,000元×3+車體清潔(8,000元×2)),合計211,000元部分,應負全部責任。至第二次事故所致列車底盤以上其他部位受損部分,李健智之不當駕駛固為第二次事故發生之主因,但原告未修剪突出路緣之路樹亦為其次因,酌以8:2定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則扣除過失相抵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額773,470元(211,000+{(914,088元-211,000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部分,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無理由(即250,887元)部分,原告另依系爭供應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東公司負賠償責任。惟查,系爭供應契約第15條第11項中段約定「若派駐之駕駛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訂購機關財物損失或人員傷亡,經法院民事裁決如屬立約商責任,則立約商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亞東公司所應賠償之範圍,仍應以「駕駛人員在職務上應注意而未注意,造成訂購機關財物損失」範圍為限。而李健智於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範圍為773,470元,業經審認如前,故就不應准許部分,原告另依上開約定,請求亞東公司賠償損害,同屬無據。又按「因不完成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固亦有明文。本條項係於發生加害給付(即除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債權人更因給付之瑕疵,致其固有利益受有損害)時,令債務人負賠償之責任。而本件業已依侵權行為法則認定被告應連帶賠償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尚受有其他損害,故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無理由(即250,887元)部分,其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東公司賠償,亦屬無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侵權行為而生損害賠償,原告已於110年6月17日以臺北市政府郵局第19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14日內連帶賠償,並於110年6月21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76頁),被告於110年7月5日屆期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自110年7月6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73,470元,及自110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至原告另依系爭供應契約第15條第11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亞東公司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士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