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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59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931號
原      告  臺北市立動物園

法定代理人  諶亦聰 
訴訟代理人  陳盈如律師
            施羽宸律師
            黃旭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 理人  羅元秀律師
被      告  亞東物業管理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紹芬 
訴訟代理人  徐正坤律師
被      告  李健智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載事項,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應更正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第1頁第19行、第24行
773,470元
805,344元
第1頁第22行
76%
79%
第1頁第23行
258,000元
269,000元
第1頁第24行
773,470元
805,344元
第2頁第13-14行
第4頁第11行
109年10月8日
109年12月8日
第3頁第27行
0.0000000
0.00000000
第8頁第26-27行
以折舊率0.0000000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44,269元(270,240元×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折舊率0.00000000計算,應扣除折舊額為4,427元(270,240元×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8頁第28-29行
914,088元(1,024,357元-66,000元【攝影費】-44,269元【折舊額】)。
953,930元(1,024,357-66,000元【攝影費】-4,427元【折舊額】)。
第11頁第25-26行
773,470元(211,000+{(914,088元-211,000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805,344元(211,000+{(953,930-211,000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1頁第30行、第12頁第16行
250,887元
219,013元
第12頁第7行、第13頁第3行
773,470元
805,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