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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文境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律師
被      告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叄拾肆萬叄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叄拾肆萬叄仟貳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自民國100年起約定由伊為被告提供接駁車或專車接送乘客之服務,伊每兩個月結清車資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截至110年5月止,被告仍持續使用伊接駁車服務。詎被告僅給付車資至110年2月,尚欠110年3月至5月之車資共新臺幣(下同)134萬3296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3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資發票清單、旅客承攬運送記約書、110年3月至5月派車單、車資發票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0109號卷第13頁、第19-83頁,下稱支付命令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萬32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雅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