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被 告 吳慧文
吳子琦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4,195,315),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法喜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吳慧文、吳子琦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25年11月25日止,約定
按年息2.35%計息。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嗣因被告法喜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
強制執行被告之
不動產,
拍賣後原告獲
參與分配部分金額,充抵後尚不足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執行處書函、分配表等件為證,
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