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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林韋辰 
被      告  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建富

被      告  吳慧文 
            吳子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伍仟叁佰壹拾伍元($4,195,315),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契約,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法喜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喜室內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法喜公司)邀同其餘被告吳慧文、吳子琦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25年11月25日止,約定按年息2.35%計息。自撥款日起,前3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4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嗣因被告法喜公司未依約清償,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之不動產,拍賣後原告獲參與分配部分金額,充抵後尚不足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借據、催告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執行處書函、分配表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