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訴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許柏彥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富易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續佣獎金
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1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貳拾伍元,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
兩造間
承攬關係存在、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7476元及利息、命被上訴人回復其名譽,經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0年5月1日後承攬關係繼續存在。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7476元及其利息。㈣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在其網站首頁或明顯處刊登本判決全文5日,並發函予全體業務同仁
暨行政助理人員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內文。查上訴人聲明第2項上訴利益為94萬789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聲明第3項則係以一訴附帶請求
損害賠償給付,不併算其上訴利益價額,是此部分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5525元,至聲明第4項則屬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
是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25元(計算式為:1萬5525元+4500元=2萬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