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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0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正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榕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孟翰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在一起管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煒立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商業發展研究院間請損害賠償等事件,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之訴訟參加駁回。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被告間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前已收受被告之民事答辯㈠暨告知訴訟狀,為輔助被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意旨略以:
 ㈠參加人所提之民事參加訴訟狀就其所稱之「法律上利害關係」內容,未有實質論述,並未表明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為何,應不符合參加訴訟之規定。
 ㈡聲請人與被告間簽署之契約,與參加人及被告簽署之契約為不同契約,本件訴訟結果並不影響參加人,應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參加人若對於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履行應完成之義務,則被告亦無從向參加人請求損害賠償,參加人即未因此有法律上之不利益。
 ㈢本件聲請人係因被告未盡其契約協力義務而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聲請人並未與相對人簽署契約,無從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又相對人與被告另簽署數位雲服務主題式研發計畫補助之合作意向書,聲請人因此向被告請求報酬,倘聲請人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被告對此亦無從因敗訴而向相對人求償,且相對人更可主張不受本判決拘束,是相對人並未因此有何不利益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參加書狀應表明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5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將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將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所提參加書狀,僅記載:相對人與被告間就本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前已收受被告之民事答辯㈠暨告知訴訟狀,為輔助被告起見特此聲明參加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其書狀內容,就相對人於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等節完全未予說明,難認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㈡又本件被告雖抗辯:聲請人與被告間所訂立之契約係為履行相對人之觀光雲端整合平台專案,相對人已針對遲延給付向被告求償新臺幣300萬元,而該專案設計過程均係聲請人直接與相對人溝通,所涉及之工作指示均為相對人所為,則相對人對工作之指示是否涉及追加項目或包含於原契約範圍,將影響責任之歸屬,且影響相對人得否對被告請求遲延損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惟聲請人與被告所締結之契約,基於契約之相對性,其法律效果僅發生於聲請人與被告間,並不及於相對人;且相對人並非本件訴訟當事人,縱使被告受敗訴判決,相對人亦不受判決效力所及,其嗣後欲向何人求償,均不受本訴訟之判決結果影響,是其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因本件訴訟受有任何不利益,難認相對人就本件訴訟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提參加書狀並未表明其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且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至多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聲請人聲請駁回相對人之訴訟參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幸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