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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25號
原      告  新彩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男 


被      告  華苑映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苑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