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51號
原 告 大橋舟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高立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舒婷律師
被 告 國防部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O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捌佰元為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得標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公開招標之「F-5姿態陀螺儀等16項修理」標案,於107年8月22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
系爭採購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8萬4,600元,交貨期限為108年3月16日。
嗣原告於108年4月17日、6月4日、6月21日完成交貨,經空軍第七修護補給大隊(下稱空軍七大隊)於同年5月17日、6月6日及7月5日目視驗收合格,
惟於7月17日進行性能測驗時,則判定如附表所示16項物品中,僅項次11、13、14合格(下稱合格3項),其餘均不合格,再驗結果仍相同。被告亦於109年12月22日以空七修管字第1090001435號函表示同意就合格3項付款,原告已照該函文之要求繳付保證(固)金、開立發票,填載費款劃撥入帳委託書,被告即應就合格3項部分給付價金54萬5,400元,然被告遲未給付,為此
爰依
民法第505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清單第18項第12款付款方式,請求被告給付合格3項之
報酬,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5,400元,及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履約期限108年3月16日後,仍有採購計畫清單合計13個項次待修件軍品未完成修復,嗣逾期天數達
解除契約之上限,被告於109年11月16日發函通知原告解除部分契約及沒入相對應比例之
履約保證金,後續再通知原告繳納逾期罰款及返還13件待修軍品,然被告並未給付,被告即提起另案訴訟請求原告給付逾期
違約金及返還13件待修軍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32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而原告應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罰款共計307萬6,920元(契約總價1,538萬4,600元×20%),被告先行扣除合格3項之價金54萬5,400元、應發還原告之履約保證金5萬4,830元及保固保證金1萬6,362元之數額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46萬0,328元,是原告再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合格3項之價金,已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兩造於107年8月22日簽訂系爭採購契約(契約編號:EC06024L088PE),貨款總價為1,538萬4,600元,約定之交貨期限經延展後為108年3月16日,有系爭採購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1至189頁)。
㈡就附表項次11、13及14項經空軍七大隊完成性能測試結果為合格,有空軍第七修護補給大隊108年8月22日空七修管字第1080000887號函、空軍保修指揮部108年12月31日空保修補字第1080014454號函分別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0司促字第19850,下稱司促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199頁)。
㈢被告基於系爭採購契約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另案訴訟受理,有該案
開庭通知書在卷可查,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5頁)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合格3項之價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採購清單第18項第12款:「全案驗收合格(含完成性能測試)並完成保固保證金繳交後,由甲方(即被告)代理人使用單位以書面或電話通知乙方(即原告)出具「財物勞務保證(固)書」1式7份、發票、匯款劃撥入帳委託書4份及入帳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1式3份)等文件,辦理1次付款」,有採購清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空軍七大隊更於109年12月22日以空七修管字第1090001435號函通知原告領取合格3項之價金,有該函文影本存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21頁),本件被告亦承認應給付合格3項之價金(見本院卷二第18頁),
是以,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前開採購清單約款請求被告給付合格3項之價金,自有所據。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之抗辯,
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
債權即可(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可參),故本件被告倘欲對原告為
抵銷抗辯,須對於原告有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而本件被告於另案訴訟是起訴請求本件原告給付違約金,並自行於起訴前將本件合格3項之價金扣除,而縮減違約金數額後起訴請求,並
非所謂以對於原告具有抵銷要件之債權為抵銷,本院就此亦與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為相關確認(見本院卷二第18至19頁),故被告抗辯因其於另案訴訟起訴前已將合格3項之價金自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中扣除,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云云,自難採認。
㈢又本件原告並未於另案訴訟提出合格3項之對於被告之債權為抵銷,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8頁),故本件合格3項之
法律關係並未存於另案訴訟,本件原告請求是否有據,亦非以另案訴訟之
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被告以另案訴訟尚未審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聲請
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自與規定有違,自無停止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業經被告於110年12月1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9頁),故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依系爭採購契約、採購清單第18項第12款請求被告給付54萬5,400元,及自110年12月2日起(見司促卷第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若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