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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5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合夥事業退夥聲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      告  陳志宗 

            王彩欽 
被      告  歐美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齡 
上列當事人間合夥事業退夥聲明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
    11日以111年度補字第46號裁定命其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
    臺幣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1年1月
    17日均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所在之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丹鳳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茲原告逾期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卷附收費答詢表1紙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霍薇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