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林世杰 
被      告  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彥佑(臨時管理人)

被      告  陳婉婷 
            劉彥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婉婷、劉彥佑及劉彥池應於繼承繼承人劉國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肆萬柒仟參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參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陳婉婷、劉彥佑及劉彥池於繼承被繼承人劉國治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下稱系爭借據)第22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21頁、第27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所載附表原如起訴狀後附之請求金額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5頁),於審理時補充為如民事陳報狀後附之請求金額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34至13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劉彥佑、劉彥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柔安公司)於民國109年8月19日邀同被繼承人劉國治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借據,向伊借款新臺幣4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09年8月19日起至114年8月19日止,於借用期限內一次撥貸,不得循環動用,自撥款後分6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柔安公司應按月於每月19日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於110年3月28日前分別按週年利率1%及1.5%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均改按伊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0.845%)加週年利率1.155%(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2%)機動計息,另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第7點第5項規定,自動用借款日起1年內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補貼(補貼期間之利率為0.845%),補貼期限最長為1年,另約定如柔安公司未依約還本付息,除本金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内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又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經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依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週年利率1%固定計算(轉催收日時為3%),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6個月以内者)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超過6個月者)固定計算。柔安公司自109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全部本息,依系爭借據第11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已於110年12月16日轉列催收款項,今尚欠伊本金424萬73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劉國治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柔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劉國治已於110年2月22日死亡,劉彥佑、劉彥池及陳婉婷均為其繼承人,應於繼承劉國治之遺產範圍內,與柔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婉婷則以:伊沒有能力還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劉彥佑、劉彥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帳務查詢、帳務明細、原告牌告利率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中華郵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7月21日新北院賢家俊110年度司繼字第2255號公告、劉國治繼承系統表、陳婉婷等3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35頁、第113至115頁、第123至125頁)。陳婉婷辯稱伊沒有能力還這筆錢等語,然與原告之請求無涉尚非可採,另柔安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劉彥佑、劉彥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證據,已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鋐